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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139号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扬中市三茅街道前进桥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顾某1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扬中市三茅街道前进桥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顾某1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1、顾某2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案发经过,交易记录,前科��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扬中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