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家辉与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辉,刘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67号原告:刘家辉,男,1988年12月生。被告:刘波,男,1991年8月生。原告刘家辉诉被告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辉、被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波付清原告刘家辉装修材料款17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波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波2013年在原告刘家辉的装修材料店购买了价值17200元的装修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言明在2015年9月26日付清,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该笔债务,故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家辉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波欠装修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刘波辩称:该笔装修材料款原告刘家辉先后委托了三批人员向其收取这笔材料款,因为之前原告与他打电话称这笔债务交由他委托的人全权处理,不需要与他交涉,便向原告委托的案外人刘泉斌、巫龙浩支付了16800元材料款,并向法庭提交转账凭证八份、收条一份及申请证人巫龙浩出庭作证,证明其已向案外人刘泉斌转账9800元、向案外人巫龙浩转账6000元,交付现金1000元,余下的400元欠款则是由当时前来收取该笔债务的人称不用还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刘波在原告刘家辉处购买装修材料,计币17200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补写欠条,并言明在2015年9月26日付清。此后,被告刘波曾付刘泉斌9800元、付巫龙浩7000元,被告刘波认为是原告委托刘泉斌等人收取货款,故被告已经清偿了这笔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波在原告刘家辉处购买装修材料,并出具欠条,欠原告17200元货款,原、被告均对该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清偿了该笔货款17200元。纵观全案,被告刘波虽提供了证据证明向案外人刘泉斌、巫龙浩付款16800元的事实,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刘泉斌、巫龙浩是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收取货款,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取货款16800元,况且原告也否认委托案外人刘泉斌收款的事实。故被告辩解已清偿这笔货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7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之内向原告刘家辉偿还装修材料款1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刘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忠生人民陪审员 蔡永华人民陪审员 廖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建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