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温鑫洋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鑫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鑫洋,男,汉族,1994年6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五常市五常镇。201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审理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鑫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黑0184刑初79号刑事判决。温鑫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温鑫洋窜至五常市五常镇金山村六队被害人张某某中,盗窃三部手机、一件夹克衫、一条裤子、一块手表(价值1363元)及200元硬币后逃离。案发后,被盗款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提取笔录、返还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7.被告人温鑫洋供认犯罪;8.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鑫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温鑫洋曾因同类犯罪被判处拘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温鑫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鑫洋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上诉人温鑫洋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温鑫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温鑫洋的前科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适当。温鑫洋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路审判员 宣 剑审判员 张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