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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泾阳关中味餐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泾阳关中味餐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66号原告:侯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某某,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阳关中味餐馆。负责人,武某某,泾阳县关中味餐馆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泾阳关中味餐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泾阳关中味餐馆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448.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泾阳关中味餐馆装修,原告为其提供装修人工服务。同年11月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3448.9元未付。在索要期间,2016年3月15日餐馆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原告催要无望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泾阳关中味餐馆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不真实的,公章不是关中味餐馆的。被告称关中味餐馆印章遗失,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印章不实,申请鉴定。但被告提供的待鉴定印章,与关中味餐馆在经营期间所用的印章有明显差异,因此,在未重新提供的情况下该鉴定申请应予驳回。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8日武某某向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泾阳关中味餐馆。因经营所需2013年初开始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安装。原告为关中味餐馆提供装修人工服务。2013年11月完工后,关中味餐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余3448.9元在原告索要期间,关中味餐馆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关中味关门停业后,原告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关中味餐馆停业,该企业属个人独资,因此,该企业负责人应当承担清偿义务。至于被告否认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某某劳务费34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助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维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