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惠彪与刘虎、折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彪,刘虎,折再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363号原告:张惠彪,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刘虎,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折再霞,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原告张惠彪诉被告刘虎、折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张惠彪,被告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折再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惠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虎、折再霞给付原告张惠彪借款本金492000万元,利息196800元(从2013年10月22日-2017年2月22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息合计688800元,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5日,被告刘虎向原告张惠彪借款7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2.5%,每三月付息一次,折再霞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1年8月末被告按时付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偿还本金20万元,2013年1月17日用5件杏花村系列酒抵顶本金8000元,2013年10月30日用一辆尼桑牌轿车抵顶利息12万元,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剩余本金为492000元,利息1968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虎答辩称,向原告张惠彪偿还过钱,偿还现金20万元,抵顶一辆车偿还的是本金,当时口头约定没有利息。被告折再霞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折再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一张、离婚登记信息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虎提供的收据一张,原告对收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虎在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张惠彪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折再霞在担保人处签名,并约定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担保责任终止。另查明,被告刘虎分别于2011年5月15日偿还原告张惠彪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3年1月17日偿还原告张惠彪借款本金8100元,2013年10月通过抵顶车辆偿还原告张惠彪12万元。又查明,被告刘虎与被告折再霞于1999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1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刘虎向原告张惠彪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刘虎签字及捺印的借款单在案佐证,被告刘虎在经原告催要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张惠彪请求被告刘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具体数额,被告刘虎辩称在用车抵顶的12万元是偿还本金,但被告刘虎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刘虎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截止2013年1月17日被告刘虎欠原告利息214666.67元,被告刘虎偿还的1200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借款本金为491900元(700000元-200000元-81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基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利息按照本金491900元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按照原告请求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196760元。被告刘虎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刘虎、折再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折再霞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折再霞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视为对夫妻共同借款的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被告刘虎与折再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虎、折再霞应当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虎、折再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惠彪借款本金491900元、利息19676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8元,减半收取计5344元,由被告刘虎、折再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