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行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海逸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海逸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王蒲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035号原告佛山市海逸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涌口工业区海逸路1号生产B区。法定代表人张裕洪。委托代理人简述,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建文,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梁雄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梅徽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庆祥,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蒲川,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小辉,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海逸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29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王蒲川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简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梅徽祺、黄庆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29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于2015年12月24日16时左右,在原告公司木工车间操作精密锯开木料期间,用手清理精密锯上的废木渣时,左手手指不慎被精密锯伤,事后送龙江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手食中指缺损性离断伤。被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原告认为第三人在2008年至2012年间曾发生同类型事故,事故造成的伤情完全一致,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该次事故伤害是由其自残造成,以骗取高额工伤赔偿款,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存在自残情形或自杀情形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29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佛顺民社工〔2016〕29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送达回证及妥投记录。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在辖区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被告的法定职权。二、佛顺民社工〔2016〕29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于2015年12月24日16时左右,在公司木工车间操作精密锯开木料期间,用手清理精密锯上的废木渣时,左手手指不慎被精密锯伤,事后送龙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中指缺损性离断伤。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病历、龙江医院诊治证明书、出院小结、张志林及胡小平的《证明》、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三、佛顺民社工〔2016〕29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依据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第三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通知第三人补充材料,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待其补齐材料后,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过充分的调查核实及程序准备,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29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5月18日送达第三人,于2016年5月30日送达原告。被告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29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对有关材料及时送达,手续齐备,自始至终,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四、佛顺民社工〔2016〕29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成立。首先,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张志林及胡小平的《证明》与第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告也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栏加盖公章确认第三人是其员工。其次,第三人称,2015年12月24日16时左右,在公司木工车间操作精密锯开木料期间,用手清理精密锯上的废木渣时,左手手指不慎被精密锯锯伤,与张志林及胡小平的《证明》是相互印证的,原告也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栏加盖公章确认工伤的事实。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时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欺骗的情形,只是一面之词。最后,第三人不存在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认定“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结论性意见除外,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自残或者自杀”等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也不存在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29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王蒲川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代理手续;2.龙江医院诊治证明书、出院小结;3.张志林、胡小平的居民身份证及二人的《证明》、王蒲川的《调查笔录》;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快递单、邮寄详情单;7.《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人在诉讼中无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提供的证据1、3,各方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6,原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员工张志林和胡小平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第三人陈述其于2015年12月24日在原告车间操作机械时受伤的内容与两证人证明的内容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出第三人属于自残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申请表及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补正申请材料的通知,原告已在申请书上“用人单位意见”栏上出具“同意申请”的意见,并加盖公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蒲川是原告佛山市海逸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24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木工车间操作精密锯开木料期间,用手清理精密锯上的废木渣时,左手手指不慎被精密锯伤,事后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手食中指缺损性离断伤。2016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通知第三人补充材料,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于2016年4月26日补齐材料后,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被告于同年5月13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29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18日和5月30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龙江医院诊治证明书、出院小结、张志林和胡小平的《证明》以及对王蒲川调查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4日16时左右,在原告公司木工车间操作精密锯时被锯伤左手手指,并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在2008年至2012年间曾发生同类型事故,故第三人该次受伤事故是由其自残造成,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第三人的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其认为职工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自残的情形,也无其他有权机构出具过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作为依据,本院认为第三人属于自残行为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佛顺民社工〔2016〕29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29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海逸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海逸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旭辉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人民陪审员 林国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