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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6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苏州安科瑞思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安科瑞思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6877号原告:苏州安科瑞思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浦庄大道长安路388号。法定代表人:谭天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杰,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东头港。法定代表人:何邦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涛、杨振江,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安科瑞思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涛、杨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安科瑞思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彤明公司支付加工费14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委托其加工模具。截至目前,被告共结欠加工费142700元未付,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生产的CN100V后灯壳体模具有质量问题,其又委托第三方重新加工产生费用64294元。其次,原告生产的CN112后组合灯后壳模具没有底涂,其改进花费1754.2元。此外,原告在其处领取了价值19587.5元塑料粒子进行试模,未支付相关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金额应扣除85635.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3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模具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M20前灯壳体模具、M20前灯卡片模具,价款共计750000元,定作物材料由原告提供,模具寿命30万模次。试模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预付款,模具验证合格移模前付款30%,模具移交被告正常生产后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验收等。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项下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货款607300元,尚欠1427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合同之前的业务已经结清,被告的供货商不仅原告一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模具加工承揽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发给原告的通告函复印件一份,反映被告告知原告CN100V后灯壳体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解决。被告称,上述模具已使用23万多模次。2、被告与江苏立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江苏立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反映被告向江苏立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采购了CN100V尾灯后壳(外厂)计64294元,江苏立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3、被告自行制作的涂装车间CN112后组合灯后壳由无底涂改为有底涂的费用明细一份,载明合计金额1754.2元。4、被告自行制作的销售出库序时簿一份,购货单位均为原告,发货金额合计19587.5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及被告单方制作的,其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加工供货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427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抗辩存在问题的产品非本案合同项下产品,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述产品问题及与原告的关联性,其所述塑料粒子欠款亦无证据反映,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安科瑞思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42700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4元,由被告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利斌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