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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贺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胡亮,贺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网上通缉被长沙市岳麓区公安机关抓获,次日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4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8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亮,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石潭镇草塘村高毛组。2015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网上通缉被陕西省延安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日由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胡亮、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后,本院依法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第2次公开开庭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文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胡亮、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害人王某某因赌博分别通过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东哥”)各借了人民币1万元,输光钱之后又向周某某借了人民币1万元,王某某所借的3万元输光后无力归还,于是四处躲避债务。被告人王某某向周某某、陈某某索要欠款,要求二人找到被害人王某某并还钱给他。被告人陈某某欲尽快找到被害人王某某归还欠款,于是让其同学被告人胡亮留意一下。2016年8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亮通过朋友报信得知王某某在湘潭某某洲赌博时,随即通知陈某某,陈某某找到被害人王某某后与其发生了肢体冲突,陈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胡亮、贺某某过来帮忙,随后三人共同控制了王某某,并将王某某拖上号牌为湘C5xx**的比亚迪轿车。被告人陈某某电话告知周某某要求其过去处理,约定在九华见面,并要求周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过去处理债务问题。随后被告人陈某某、胡亮、贺某某将王某某带至九华大楼前十字路口。周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告知其情况后,王某某向朋友曹某某借了一辆奥迪Q7轿车并叫上“阿华”等三人一同来到了九华。随后周某某驾车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会合。见面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其驾驶的奥迪Q7轿车,并将王某某带回长沙。陈某某、胡亮、贺某某把王某某交给王某某等人之后没有一同前往长沙。王某某和“阿华”等四名男子在长沙市岳麓区一偏僻路段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其归还欠款。周某某见王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拳打脚踢,实施劝阻。之后王某某等人迫使被害人王某某写下一张4万元的借条,因王某某不认识王某某,则要求王某某在借条中的债权人中注明出借方是周某某。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给了被害人王某某100元让其回家。事后,周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某,告知其只需要归还欠款30000元。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胡亮在陕西省延安市富县汽车站被抓获归案。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天顶社区被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2日、13日,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先后到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投案。2016年10月20日,四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免除王某某欠款债务30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0元,取得其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胡亮、贺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害人王某某因赌博分别通过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东哥”)各借了人民币1万元,输光钱之后又向周某某借了人民币1万元,王某某所借的3万元输光后无力归还,于是四处躲避债务。王某某向周某某、陈某某索要欠款,要求二人找到王某某并还钱给他。陈某某欲尽快找到被害人王某某归还欠款,于是让其同学被告人胡亮留意一下王某某的行踪。2016年8月13日晚21时许,胡亮通过朋友报信得知王某某在湘潭某某洲赌博,随即通知陈某某,陈某某找到王某某后与其发生了肢体冲突,陈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胡亮和被告人贺某某过去帮忙,随后三人共同控制了王某某,并将王某某拖上号牌为湘C5xx**的比亚迪轿车。陈某某电话告知周某某要求其过去处理,约定在九华见面,并要求周某某联系王某某一起过来处理债务问题。随后陈某某、胡亮、贺某某将王某某带至九华大楼前十字路口。周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告知其情况后,王某某驾驶一辆奥迪Q7轿车并叫上“阿华”(具体身份暂未查实)等三人一同来到了九华。随后周某某驾车与王某某、陈某某等人会合。见面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其驾驶的奥迪Q7轿车,并将王某某带回长沙。陈某某、胡亮、贺某某把王某某交给王某某等人后没有一同前往长沙。王某某和“阿华”等四名男子在长沙市岳麓区一偏僻路段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其归还欠款。周某某见王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拳打脚踢,实施劝阻。之后,王某某等人迫使被害人王某某写下一张4万元的借条,因王某某不认识王某某,则要求王某某在借条上的债权人中注明出借方是周某某。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才重获自由。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胡亮在陕西省延安市富县汽车站被抓获归案。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天顶社区被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2日、13日,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先后到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投案。2016年10月20日,四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免除王某某欠款债务30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前,王某某在赌博时通过周某某、陈某某向他分别各借了一万元。之后,他多次向周某某、陈某某索要借款,两人均告知其找不到王某某本人。2016年8月13日21时许,周某某打电话告知其王某某已找到,于是他就喊了叫了“阿华”,“阿华”又喊了两个朋友一起驾车去收账。到了湘潭九华的一马路边与周某某汇合,陈某某和两名男子驾车将王某某送了过来,两方人员合力将王某某押上他的车。之后,他和“阿华”及另外两名朋友一起将王某某带至长沙梅西湖附近,周某某也开车一同前往。期间,由于王某某没有还钱,他们对其一顿拳打脚踢,周某某看见后要求他们不要打人,最后他们逼迫王某某向周某某写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一直到次日凌晨3时许,他们才放王某某回家。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上半年期间,他和周某某、王某某在长沙坪塘一赌场赌博时,他和周某某帮王某某向王某某(绰号“东哥”)各借了一万元,同时王某某还向周某某借了一万元。之后,他们找王某某还债,但其一直躲避,王某某就要求他们找人,否则钱由他和周某某归还。为了把此事处理好,让自己早点脱身,他就要其朋友胡亮帮其留意王某某的行踪。2016年8月13日晚,胡亮电话告知其王某某在湘潭某某洲一赌场玩,他和胡亮、贺某某驾车前往该处赌场找人,找到王某某还钱,但王某某一直敷衍他,还趁机逃跑,他就上前追赶并与其扭打在一起,胡亮和贺某某就帮助他强行将王某某架到车上。三人驾车将王某某控制至九华大楼附近与周某某、王某某汇合,他们把王某某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和另外三名男子就强行将王某某拖上其驾驶的越野车前往长沙,周某某也一同前往。他和胡亮、贺某某没有到长沙去,之后发生的事情他们不知情。3、被告人胡亮的供述证实:朋友陈某某与王某某有债务纠纷,王某某一直没有还钱,也找不到人。陈某某就要他帮忙留意王某某的行踪,有情况随即告知,他就拜托社会上的朋友留意此事。案发当晚,通过朋友反馈的消息,王某某出现在杨梅洲附近一赌场,于是他就将此消息电话告知陈某某,陈某某要其帮忙一同前往。随后,他和陈某某、贺某某在杨梅洲汇合,共同找王某某还钱,由于王某某没钱还,陈某某动手打了王某某,三人一起强行将王某某架到车上,开车至九华大楼一路边将人交给奥迪车上的四名男子。之后周某某和奥迪车上的男子就一起将王某某带到长沙。他和陈某某、贺某某就离开现场返回市区。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陈某某喊他和胡亮帮忙找王某某讨帐,三人在杨梅洲汇合,找到王某某后,陈某某与其发生争执,王某某就趁机逃跑,陈某某就上前追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三人一起强行将王某某架到车上,开车至九华大楼一路边将人交给奥迪车上的四名男子。之后周某某和奥迪车上的男子就一起将王某某带到长沙。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前,他在赌博时通过周某某、陈某某向王某某各借了一万元,同时还向周某某单独借了一万元。之后周某某、陈某某多次索要欠款,由于自己没钱还就一直躲避。案发当晚21时许,陈某某在杨梅洲一赌场找到他,并要求其还钱,他就趁机逃跑,陈某某就上前追赶,双方发生扭打。胡亮和另外一名男子就一起帮忙上前按住他,并强行将其带上车,在九华附近将他交给王某某等四名男子,王某某他们强行将其拖上一台奥迪越野车上。开车至长沙后,他们对其拳打脚踢,并强迫其还钱,致其身体多处受伤。期间,周某某对王某某等人进行劝阻,要求其不要打他。最后他被迫向周某某写了一张四万元的借条。一直到次日凌晨3时许,他才重获自由。6、证人周某某证言所证事实,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所证事实基本吻合,能相互印证本案案发过程及非法拘禁、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7、被害人王某某指认照片证实:陈某某将其控制交给王某某等人的地点及身体受伤、衣服被损情况。8、湘潭市法检医院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打后的受伤情况。9、调解材料证实: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免除王某某欠款债务30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0元,取得其谅解。10、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胡亮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1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胡亮、陈某某、王某某就是本案的作案人员;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就是与其共同作案的人;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胡亮、陈某某和周某某就是参与作案的人。12、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3、借条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非法拘禁期间,被迫向周某某打了一张四万元的借条。1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胡亮在陕西省延安市富县汽车站被抓获归案。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天顶社区被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2日、13日,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先后到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投案。15、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胡亮、贺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且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亮、贺某某不是债务纠纷的当事人,没有组织、指挥行为,只是在被告人陈某某的邀集下帮助其讨要债务,协助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且没有参与被告人王某某后续实施的拘禁、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胡亮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亮的刑期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四、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亮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劲武审 判 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