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宁与李桂祥、中国民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李桂祥,中国民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2985号原告张宁,男,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崔风祥,男。被告李桂祥,1958年7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现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中国民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硕,经理。原告张宁与被告李桂祥、中国民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祥、被告李桂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民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宁诉称,2016年6月6日,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保安路庙沟煤机桥时,与被告驾驶的吉C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桂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张宁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5,019.51元。李桂祥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垫付了25,00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我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返还我医疗费7,546.54元。中国民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付。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保安路庙沟煤机桥时,与被告驾驶的吉C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桂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宁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理费为1,329.02元;出院后全休8周,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月2,627.62元,每天120.82元,合计6,705.08元;医疗费为19,199.87元;原告张宁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伤残为10级,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鉴定费花销4,045.00元(含原告去长春司法鉴定前去医院检查费用465.00元)。吉C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民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保安路庙沟煤机桥时,与被告驾驶的吉C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桂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C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民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桂祥应赔偿原告24,8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医疗费19,199.87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扣除中国民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鉴定费4,045.00元)的30%即7,453.46元,因被告李桂祥垫付25,000.00元,被告中国民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李桂祥10,0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李桂祥7,546.54元,被告中国民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6,05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民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宁人民币56,053.82元。二、被告中国民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李桂祥人民币10,000.00元。三、原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李桂祥人民币7,546.5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00元,原告承担1176.70元,被告承担504.30元。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军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