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迪悦光学电子有限公司,丹阳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无锡振发铝镁科技有限公司,钱志军,徐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33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29号。负责人:孙从照,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滔勇,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联兴村姜巷肖东。法定代表人:钱志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联兴村。法定代表人:钱志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迪悦光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联兴村姜巷肖东。法定代表人:丁洪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环路凤凰新村1幢楼。法定代表人:钱泉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振发铝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中四路222号。法定代表人:汤霞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钱志军,男,1968年11月13日生,住丹阳市。被告:徐美华,女,1971年1月2日生,住丹阳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镇江分行)与被告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电子公司)、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科技公司)、丹阳迪悦光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悦电子公司)、丹阳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商贸公司)、无锡振发铝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科技公司)、钱志军、徐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德电子公司、诺德科技公司、迪悦电子公司、三江源商贸公司、振发科技公司、钱志军、徐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诺德电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92635.0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及至实际结清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诺德电子公司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3.被告诺德科技公司、迪悦电子公司、三江源商贸公司、振发科技公司、钱志军、徐美华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诺德电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诺德电子公司共向原告申请贷款3900万元。上述贷款由被告诺德科技公司、迪悦电子公司、三江源商贸公司、振发科技公司、钱志军、徐美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诺德电子公司发放了借款。贷款已到期,被告诺德电子公司未能还款。被告诺德电子公司、诺德科技公司、迪悦电子公司、三江源商贸公司、振发科技公司、钱志军、徐美华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交行镇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欠贷款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诺德电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2016-061。合同约定,被告诺德电子公司向原告申请39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贷款用途为归还在交行编号为D-2015-265、D-2015-266的贷款;授信期限为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不长于8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11月30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诺德电子公司应按本合同及相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的时间、金额、币种及利率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诺德电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诺德电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在与合同编号为D-2016-06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对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中载明贷款金额为39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以当日人行6个月至一年期限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74.6%即年利率为5.04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诺德科技公司、被告迪悦电子公司、被告三江源商贸公司、被告振发科技公司、被告钱志军、被告徐美华各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2016-061。合同约定被告诺德科技公司、被告迪悦电子公司、被告三江源商贸公司、被告振发科技公司、被告钱志军、被告徐美华为保障原告与被告诺德电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2016-0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实现,愿意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诺德电子公司名下银行账号(382003601018170066445)发放贷款3900万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诺德电子公司2016年10月20日前按约付息,其后被告诺德电子公司未能按期如数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诺德电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诺德科技公司、迪悦电子公司、三江源商贸公司、振发科技公司、钱志军、徐美华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诺德电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万元、利息392635.06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不成,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诺德电子公司、诺德科技公司、迪悦电子公司、三江源商贸公司、振发科技公司、钱志军、徐美华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诺德电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诺德电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归还本金。被告诺德科技公司、迪悦电子公司、三江源商贸公司、振发科技公司、钱志军、徐美华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诺德电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诺德电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诺德电子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3900万元和利息(含罚息、复利)392635.0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所欠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迪悦光学电子有限公司、丹阳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无锡振发铝镁科技有限公司、钱志军、徐美华对被告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迪悦光学电子有限公司、丹阳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无锡振发铝镁科技有限公司、钱志军、徐美华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1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313元由被告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迪悦光学电子有限公司、丹阳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无锡振发铝镁科技有限公司、钱志军、徐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孙嘉欣人民陪审员 侯慧明人民陪审员 雎开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芬(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