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海涛与李政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涛,李政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171号原告江海涛,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政猛,男。原告江海涛与被告李政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涛诉称,被告李政猛在内蒙古承包工程时,于2016年8月2日雇佣原告江海涛干活,工资给付一部分,尚欠原告工资款12000.00元未给。此事实有被告李政猛出具欠条为证。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24日给付原告工资,出具欠条后,被告分两次共给付2000.00元,现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承诺,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政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原告江海涛和被告李政猛协商,被告李政猛欲雇佣包括原告江海涛在内7个人到内蒙古海拉尔市鄂伦春旗大杨树镇振兴三组为其承包新农村建设民房改造,打造民房的里外水泥复合板。双方约定是日工资300.00元,因被告方原因停工休息,原告还是每天300.00元。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因被告尚欠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政猛给其出据欠条,载明:“江海涛12000元整,还钱日2016年9月24日,李政猛”。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20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其工资款一事属实,且原告与另案几名原告一并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为其出据的欠条佐证,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未作答辩及接收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这一行为,本院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其应按原告的诉请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政猛给付拖欠原告江海涛的工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上列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桂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月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