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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方升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升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升办,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2017年1月1日,因本案被武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吴秀燕,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升办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4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升办、辩护人吴秀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升办酒后在武宣县武宣镇朝阳路“缘江国际酒店”附近路段碰见素不相识的黄某艳、黄某红,后拦截二人要求跟其走,遭拒后方升办用脚踢打黄某艳的腹部及大腿,踢打黄某红的腰部,致二人受伤。方升办在逃跑过程中被武宣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黄某艳、黄某红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升办的家属与黄某艳、黄某红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方升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1月1日,方升办因本案被武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升办及辩护人吴秀燕在庭审中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吴秀燕提出被告人方升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何某、徐某、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升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升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升办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方升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升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已扣除先前行政拘留的十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彩萍人民陪审员  覃建永人民陪审员  臧领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