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莉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02民特1号申请人: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远市景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桦,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兴,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喜,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万莉,女,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开远市。申请人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万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被申请人因经营服装店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27日与申请人借款120万元,并提供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开远市建设东路以南一行路以东公交小区16幢的房产作借款的抵押担保。现该借款已逾期,可被申请人至今一直未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利息也仅付了部分。为此,申请人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用以作借款抵押担保的座落于开远市建设东路以南一行路以东公交小区16幢的房产,所得价款:一、用于偿还被申请人万莉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及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52213.90元,本息共计1252213.90元。二、偿还申请人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月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申请人万莉于2017年4月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异议权利告知书,本院告知被申请人可于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五日内就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万莉在本院送达异议权利告知书限定期限内未提异议。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被申请人万莉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的身份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借款的事实。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开远市信用合作联社乐百道信用社贷款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借款及尚欠申请人借款本息的事实。4、《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开房权证开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开国用(2011)第1215号土地证复印件、开房他证开远字第××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关于万莉120万元借款抵押物现状的情况说明》原件,证明被申请人万莉与申请人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由被申请人万莉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6日,申请人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万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开信联乐借字第235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万莉向申请人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5%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贷款额度的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年还本,每年按不低于贷款本金10%还本。2013年11月26日,申请人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万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开信联乐抵字第23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万莉为其与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200000.00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在1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与万莉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为房产证编号为开房权证开房字第××号的座落于开远市建设东路以南一行路以东公交小区16幢的房产,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在开远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开房他证开远字第××号)。2013年11月27日,申请人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1200000.00元,被申请人万莉签署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记载,贷款金额为120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利率为8.4563‰,还款方式为不定期。被申请人万莉取得贷款后,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均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2016年10月21日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2016年11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到期,被申请人万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30日,申请人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本院认为,申请人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万莉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设立并生效。申请人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发放贷款后,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万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万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申请人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万莉所有的(房产证编号为开房权证开房字第××号)座落于开远市建设东路以南一行路以东公交小区16幢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万莉贷款本金1200000.00元、利息52213.90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后续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抵押权实现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仁添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华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