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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于洪健与白城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健,白城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60号原告:于洪健,职业,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委托代理人闫忠海。被告:白城中心医院,住所地白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书圣,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才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科。原告于洪健与被告白城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洪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与闫忠海、被告白城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才旺与吴春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洪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人出庭费用等共计339903.8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原程款因车祸致伤入住被告白城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和2月18日对原程款时行了相关治疗。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右髋关节障碍,造成右下肢活动受限。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白城中心医院辩称,本案应以最后一次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虽然在其他医疗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是并不是造成原告伤残的直接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中共三份鉴定意见书,其中第一份为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被告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该份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面进行的委托,因不符合法律程序,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鉴定为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原告对此有异议,以其有新的损害后果发生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准予了其再次申请,故因有新的鉴定意见,故对第二份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份鉴定意见为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进行鉴定,原告虽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经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后,鉴定人员对鉴定意见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故该份鉴定意见合理,程序合法,本院对第三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出具的损害后果的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且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被告在医疗行为中没有过错,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于洪健因车祸致伤,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3日住白城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3日分别因右股骨头塌陷变性、创伤性关节炎及右侧股骨头坏死、创伤性关节炎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但因经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虽有过错,但其过错与原告目前所受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错;四是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虽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及医疗机构和医务员、人员的过错,但诊疗行为和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白城中心医院不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7元由于洪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业审 判 员  黄亚鹏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宏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