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汤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苗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营销部(客户服务中心)抄表班副班长,户籍地宣恩县,现住利川市。因涉嫌犯受贿罪,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期间,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汤某利用其在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营销部客户服务中心计量班、抄表班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李某1陆续收受李某2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5700元,并违规给上述人员办理了26户用电上户手续。具体事实如下:1、因无合法建房手续,2014年李某5通过黄某4找汤某办理了户名为“钱昌碧”的用电上户手续,并给汤某送了3000元好处费;2、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汤某以同样的方式通过李某1陆续收受李某2、郭某4、张某1、陈某1、黄某1、李某3、古某,4、钟某、向某1、刘某、段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8500元,并违规给上述人员办理了18户用电上户手续;3、2014年,被告人汤某以同样的方式通过李某1(由孙某2介绍)陆续收受蹇天柱、张某2、黄某2、冯某,4、牟某,4、黄某3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2200元,并违规给上述人员办理了6户用电上户手续;4、2014年,被告人汤某以同样的方式通过李某1收受周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并违规办理了户名为“鄢敏”的用电上户手续。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汤某利用其在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营销部客户服务中心计量班、抄表班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李某1陆续收受李某2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5700元,并违规给上述人员办理了26户用电上户手续。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因无合法建房手续,李某5无法办理到用电上户手续,就通过黄某4找到李某1,李某1又找到汤某,后汤某为李某5办理了户名为“钱昌碧”(李某5之母)的用电上户手续。为此,黄某4交给李某14000元钱,让其送给汤某,李某1将其中3000元送给了汤某;2、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汤某以同样的方式通过李某1陆续收受郭某4、张某1、陈某1、黄某1、李某3、古某,4、钟某、向某1、刘某、段某、李某4、陈某2、郭某2、向某2、夏某、谭某1、郭某3、谭某2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5500元,并违规给上述人员共计办理了18户用电上户手续;3、2014年,被告人汤某以同样的方式通过李某1(由孙某2介绍)陆续收受的蹇天柱、张某2、黄某2、冯某,4、牟某,4、黄某3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2200元,并违规给上述人员办理了6户用电上户手续;4、2014年,被告人汤某以同样的方式通过李某1收受周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并违规给周某办理了户名为“鄢敏”的用电上户手续。另查明,被告人汤某于2016年5月19日自动向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7月18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汤某已退清其全部赃款85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湖北省电力公司劳动合同书、关于营销部(客户服务中心)汤某同志转岗的请示、营业执照、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营销部(客户服务中心)岗位设置方案、客户服务中心计量班采集运维工职责、国家电网“五位一体”协同管理平台截图、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计量器具配送表、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客户信息统一视图网页对话框截图、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智能表轮换的相关说明、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居民新装用电的流程说明、利川市永扬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利川市电力公司开发公司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利川市供电公司鄂电司利川市供营[2013]2号文件、供电营业规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线索管理台帐、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接谈笔录、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谈话笔录、汤某关于个人问题的汇报材料、补充侦查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1、黄某4、孙某2、李某5、李某2、郭某4、张某1、陈某1、黄某1、李某3、古某,4、钟某、向某1、刘某、段某、李某4、陈某2、郭某2、向某2、夏某、谭某1、郭某3、谭某2、滕某、牟某,4、周某、冯某,4、黄某2、黄某3、张某2、赵某、李某7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违法所得人民币857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汤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桃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