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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执33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吴昌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4执3376号之一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吴昌荣,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执行人吴昌荣罚金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昌荣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吴昌荣罚金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忠审判员  符 晓审判员  潘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