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4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林远、辛荣鹏与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远,辛荣鹏,张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437号原告:王林远,汉族,农民,住庆城县。原告:辛荣鹏,汉族,农民,住庆城县。被告:张涛,汉族,农民,住段家集乡宜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会(系张涛母亲),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农民,住段家集乡宜州。原告王林远、辛荣鹏与被告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远、辛荣鹏,被告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远、辛荣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王林远大肉款10790元,归还原告辛荣鹏大肉款26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交通费3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张涛在庆城县开饭馆期间,分别在二原告处赊购大肉,饭馆倒闭后,多次催要未果。张涛承认王林远、辛荣鹏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林远递交的欠条、销货清单和辛荣鹏递交的欠条,经当庭质证、认证,张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林远、辛荣鹏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当庭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1、由张涛归还王林远大肉款10790元,归还原告辛荣鹏大肉款2600元;2、驳回王林远、辛荣鹏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之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计71元,由张涛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鱼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