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与王沛文、王沛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王沛文,王沛宝,高元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6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三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867192367U。负责人:郭志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沛文,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王沛宝,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高元林,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邹平支行)与被告王沛文、王沛宝、高元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沛文、王沛宝、高元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沛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285.97元及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王沛宝、高元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沛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2.被告王沛宝、高元林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沛文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一次性按利随本清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沛宝、高元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沛文、王沛宝、高元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行邹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据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据3.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被告王沛文、王沛宝、高元林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沛文、王沛宝、高元林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沛文、王沛宝、高元林与原告农行邹平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沛文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沛文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王沛宝、高元林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沛文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并出具记账凭证,凭证中载明借款执行年利率9%、逾期年利率13.5%、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2014年9月3日、2015年7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沛文、王沛宝、高元林催收涉案借款本息,被告王沛文、王沛宝、高元林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因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沛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王沛宝、高元林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邹平支行与被告王沛文、王沛宝、高元林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王沛文交付了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沛文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王沛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王沛文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沛宝、高元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其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章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王沛宝、高元林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7月6日开始计算两年,原告之诉未超出上述诉讼时效,亦未超出担保范围,故被告王沛宝、高元林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沛文、王沛宝、高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农行邹平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沛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王沛宝、高元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王沛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779元,保全费730元,共计1509元,由被告王沛文、王沛宝、高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