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5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景峰诉被告周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峰,周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5631号原告刘景峰。委托代理人常青。被告周鸿。原告刘景峰诉被告周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经营铁选厂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8月10日,已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总数的借据,确定于2016年9月10日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款支付10%的违约金,同时将以前出具的所有借据收回。但直至现在,被告始终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找其催要借款时,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3、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鸿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于2015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借款人)周鸿今借到(出借人)刘景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全部本息于/年/月/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需征得出借人同意,否则视为无效。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述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的借据一枚,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1枚在卷佐证,被告周鸿虽未到庭,但以上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周鸿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周鸿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周鸿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鸿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是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即原告主张的3万元,因该约定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景峰借款30万元二、被告周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景峰支付违约金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6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7,250元由被告周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芳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