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白依拉嘎乡长福化肥经销处与被告邰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白依拉嘎乡长福化肥经销处,邰向东,前郭县白依拉嘎乡长福化肥经销处,邰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705号原告:前郭县白依拉嘎乡长福化肥经销处。经营者:潘长福。被告:邰向东,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女,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原告前郭县白依拉嘎乡长福化肥经销处(以下简称长福化肥经销处)与被告邰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福化肥经销处经营者潘长福、被告邰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长福化肥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4月4日邰向东在长福化肥经销处购买化肥农药共计价款21120元,当时约定年利率1分。邰向东出具欠条一枚,后长福化肥经销处多次索要,邰向东未能给付。现长福化肥经销处要求邰向东给付货款21120元并自2015年4月4日按年利率1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邰向东辩称:化肥农药款是21120元,赊购日期是2015年4月4日,当时没约定利息。条上书写的21120元包含了2015年拖欠货款本金和利息,同意从2016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1分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邰向东在长福化肥经销处购买化肥农药共计价款21120元,当时约定年利率1分。邰向东出具欠条一枚载明货款21120元,利息2100元。欠条上有邰向东的签名捺印。后邰向东未能给付赊欠货款及利息。现长福化肥经销处要求邰向东给付货款21120元并自2015年4月4日按年利率1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福化肥经销处、邰向东当庭陈述、欠据一枚。本院认为:邰向东于2015年4月4日向长福化肥经销处赊购化肥农药拖欠货款2112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分的事实清楚,邰向东理应按欠条约定给付货款及约定利息。邰向东辩解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21120元包括本金及利息,邰向东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长福化肥经销处否认,故对邰向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邰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前郭县白依拉嘎乡长福化肥经销处货款21120元并自2015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1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18元由邰向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书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子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