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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81执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再均、贵州渝阳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吴再均,贵州渝阳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81执保36-42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武,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焯键,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慈利县杉木桥镇东街居委会4组。被执行人:吴再均,男,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白塔寺乡增花村5组。被执行人:贵州渝阳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龙井路289号负一层。法定代表人:吴再均,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再均、贵州渝阳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七案中,经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执行人吴再均、贵州渝阳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8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查封、扣押涉案租赁物。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分别作出(2017)湘0781民初170、172、173、174、176、177、178号准予保全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刘本平、贵州渝阳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吴再均的银行存款29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对涉案租赁物予以查封、扣押;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黄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