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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贤青、常州市惠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潘贤青,常州市惠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716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3**国道亚邦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822541146。法定代表人常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平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潘贤青,女,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崔雄伟,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惠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青云村。组织机构代码:71401003-2。法定代表人周惠中。被告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白家村。组织机构代码:25093996-9。法定代表人王玉泉。委托代理人崔雄伟,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塘小贷公司)诉被告潘贤青、常州市惠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盛园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牛塘小贷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塘助剂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塘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平波、被告潘贤青、牛塘助剂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盛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塘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潘贤青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18日,由惠盛园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1日向潘贤青发放借款500万元。2014年5月26日,牛塘助剂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潘贤青未能还款。经原告、潘贤青、惠盛园林公司三方协商,原告同意对借款进行展期,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惠盛园林公司继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潘贤青未能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贤青归还借款500万元,判令被告惠盛园林公司、牛塘助剂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潘贤青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是牛塘助剂公司以潘贤青的名义向原告借的,潘贤青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没有经手,没有实际使用,实际使用人是牛塘助剂公司,故该笔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牛塘助剂公司负责偿还,潘贤青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惠盛园林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牛塘助剂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牛塘助剂公司,但现在公司因为经营不善,暂时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王玉泉系牛塘助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牛塘小贷公司成立时,牛塘助剂公司是牛塘小贷公司的股东之一,王玉泉是牛塘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2014年11月21日,牛塘小贷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将牛塘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小初,2014年12月12日,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潘贤青系牛塘助剂公司的员工。2014年1月20日,在王玉泉的安排下,牛塘助剂公司的财务人员以潘贤青名义与牛塘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牛塘农贷高借字(2014)第00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的内容为:牛塘小贷公司向潘贤青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为准,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不按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企业担保,由惠盛园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贷款人方盖有牛塘小贷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玉泉私章,经办人陈志峰签字,借款人方则由牛塘助剂公司的财务人员代签了潘贤青的名字。2014年1月20日,在王玉泉的要求下,惠盛园林公司与牛塘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牛塘农贷高保字(2014)第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惠盛园林公司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向债权人牛塘小贷公司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50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的最高余额;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同意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时无须再遂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相互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该合同第十一条��定,合同的生效: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即使主合同无效,但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准。该合同债权人方盖有牛塘小贷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玉泉私章,经办人陈志峰签字,保证人方盖有惠盛园林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惠中私章,并由周惠中签字。2014年1月21日,牛塘小贷公司将贷款500万元发放至潘贤青的银行卡上。潘贤青称该银行卡的开户其不知情,该银行卡是牛塘助剂公司以潘贤青的名义去银行办的,银行卡也由牛塘助剂公司保管,其本人并不持有。牛塘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月息12.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出借人栏有牛塘小贷公司公章和王玉泉、王新和陈志峰签字,借款人栏则由牛塘助剂公司的财务���员代签了潘贤青的名字。2014年7月18日,因上述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牛塘助剂公司的财务人员又以潘贤青的名义与牛塘小贷公司、惠盛园林公司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牛塘农贷借展字(2014)第040号《借款展期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展期金额为5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月息12.5‰,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后二年。该合同贷款人方盖有牛塘小贷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玉泉私章,经办人陈志峰签字,借款人方则仍由牛塘助剂公司的财务人员代签了潘贤青的名字,保证人方盖有惠盛园林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惠中私章,并由周惠中签字。2014年5月26日,牛塘小贷公司与牛塘助剂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限额为1613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债务人为印花、印荣法、王骏、刘亚文、张锋维、潘贤青、霍承明、蒋兴娣、潘贤青、王菊华、王琪玉、潘贤青、白玉、许新亚、蔡文炳、蒋莉平、蒋小峰、唐志元、曹伟清、宋洁、许小金、樊建元、刘旺金、丁仁珍、周一鸣、常州市惠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人为牛塘小贷公司,保证人为牛塘助剂公司。为确保《牛助借款明细表》中的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期限及最高余额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向债权人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人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613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相互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牛塘小贷公司提供的一份牛塘助剂公司盖章的《牛助借款明细表》载明借款企业为印花等39人(包括上述牛塘助剂公司提供担保的26人),担保企业分别为常州市牛塘加油站、江苏中宇玻璃钢有限公司、江苏爱恩特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惠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威格瑞斯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武��区牛塘骏骏建筑设备租赁站、常州市浩楠化工有限公司、凌云等,经办人均为陈志锋。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款,担保人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电子交易回单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等予以证实。另经审理查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牛塘小贷公司诉被告江苏威格瑞斯化工有限公司、牛塘助剂公司、第三人周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玉泉曾于2015年1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借款人周一鸣等人没有使用借款,借款人的银行卡、密码以及卡上的资金实际上都是由王玉泉操作并由牛塘助剂公司使用的,他们只是顶个借款人的名,借款人大多是牛塘助剂公司的普通员工,不需要借进大额款项,也根本不具备偿还大额款项能力。该案审理中,王琪玉等牛塘助剂公司19位职工联名署名于2015年1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牛塘助剂公司以本公司职工名义向牛塘小贷公司借款总金额1333万元,实际是牛塘助剂公司借的,也是牛塘助剂公司用的,所有借款资金流向一律由牛塘助剂公司统一操作,因为牛塘助剂公司是牛塘小贷公司的大股东,不能以本公司名义向牛塘小贷公司借款(牛塘小贷公司是知情的),所有借款是在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王玉泉、凌云、王新、姚书泉、陈志锋合伙诈骗。该案审理中,王玉泉称牛塘助剂公司是牛塘小贷公司的股东,牛塘助剂公司担保的1.6亿都是借名贷款,实际都是牛塘助剂公司使用,是王玉泉找熟人和关系单位提供的担保。被借名的职工第一次是知道为牛塘助剂公司借的,后来就不和借款人说了,因为转���只要复印件,后面转贷的借款合同有的借款人方便就签字了,不方便就没找本人签字,银行卡开户、持有都是牛塘助剂公司财务人员办理,主要是凌云,白玉帮忙跑腿。牛塘小贷公司经办这1.6亿借款的是陈志锋,当时是知道实际借款的是牛塘助剂公司。陈志锋在出庭时陈述有部分借款合同不是面签的,是委托牛塘助剂公司凌云代为办理的,借款人都是凌云找的,当时牛塘助剂公司是牛塘小贷公司的股东,不能以股东名义借款,所以王玉泉找牛塘助剂公司的员工以他们名义代为借款。担保人都是牛塘助剂公司联系的,陈志锋上门面签的,担保人对此均无异议。借款人的材料是凌云提供的,借款人的银行卡是牛塘助剂公司会计办理的。这样的放贷是借名贷款,虽然不符合规定,但行业上普遍是这样操作的。当时是牛塘小贷公司内部领导作了决定后通知陈志锋这样操作��。白玉在出庭时陈述其是牛塘助剂公司负责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根据王玉泉的指示拿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到相关银行办卡,办好了卡包括密码,写在卡的背面交给王玉泉。牛塘助剂公司的职工身份证复印件都在档案管理中有保存,在办卡的时候拿某一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办,不需要告诉某一个人。本案审理中,牛塘小贷公司表示潘贤青借款的情形和周一鸣借款的情形是差不多的,潘贤青的签字是牛塘助剂公司的财务人员代签的。以上事实,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63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又经审理查明,惠盛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惠中是王玉泉的女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借款500万元是否是潘贤青所借?该借款是否为借名借款?二、惠盛��林公司是否要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牛塘小贷公司诉被告江苏威格瑞斯化工有限公司、牛塘助剂公司、第三人周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为借名借款,即牛塘助剂公司借用潘贤青名义向牛塘小贷公司借款,该借款500万元并非潘贤青所借,理由是潘贤青系牛塘助剂公司的普通员工,不需要借进大额款项,也根本不具备偿还大额款项的能力,也没有在借款合同(包括展期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仅是因为牛塘助剂公司是牛塘小贷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玉泉,牛塘助剂公司为回避小贷公司监管规定而借用其职工的名义向牛塘小贷公司进行的借款,潘贤青也没有使用该借款,潘贤青的银行卡、密码以及卡上的资金实���上都是由王玉泉指令他人操作并由牛塘助剂公司使用的,潘贤青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对此牛塘小贷公司是明知的,并且是在其法定代表人王玉泉的控制下完成该借名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牛塘助剂公司,本案借款合同实际成立于牛塘小贷公司与实际借款人牛塘助剂公司之间。二、惠盛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惠中系王玉泉的女婿,惠盛园林公司作为牛塘助剂公司的关联公司,在明知本案系借名贷款的情形下,仍然愿意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牛塘助剂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依法应对本案借款500万元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而非担保责任,潘贤青对该款项不负有偿还责任,惠盛园林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惠盛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常州市惠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常州市惠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顾海斌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人民陪审员  周珊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燕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