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雪源等人与昝保忠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张雪源,昝保忠,尚贵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320号原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表人:辛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雪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昝保忠,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尚贵彬,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降河流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负责人:乔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云,女,1964年8月10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张雪源与被告昝保忠、尚贵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张雪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昝保忠、尚贵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56837.66元、救援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5时20分,原告公司员工驾驶临时号牌京V482**号机动车,行驶至220国道275公里处时,与被告昝保忠驾驶的鲁AE67**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经济南市长清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被告昝保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自行协商赔偿事宜,凭据报销。原告将车修理完毕,花费修车费56837.66和救援费700元,依照交警调解,原告将修车费用和救援费用等文件交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要求赔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事故车辆冀TF8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部分由神木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诉讼费,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同时也是间接损失,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交强险赔偿,剩余损失应由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昝保忠、尚贵彬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V482**号车临时号牌、维修明细一份、修理费发票五份、施救费发票一宗、商品车运输合同一份,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5时20分,被告昝保忠驾驶登记在尚贵彬名下的冀TF83**号自卸低速货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5公里处附近时,因躲避前方同向行驶减速的吴可安驾驶的鲁AE67**号重型货车,与沿220国道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张雪源驾驶的京V482**(临时号牌)号机动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第20160513010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昝保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可安、张雪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京V482**(临时号牌)号受损车辆在北京金顺进口汽车福利修理部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56837.66元。汽修厂为原告出具发票及维修明细。另查,冀TF83**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尚贵彬,昝何忠是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被告尚贵彬。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权利主体,原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为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运送商品车(车辆临时号牌京V482**),在运输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根据约定在双方共同指定的北京金顺进口汽车福利修理部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达到商品车状态,原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并向维修单位支付修理费,现依此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雪源是原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案中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冀TF83**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将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给被告尚贵彬,不再追加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被告尚贵彬作为冀TF83**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冀TF830**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贵彬,昝保忠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两人在事故发生的关系,故在本案中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尚贵彬,昝保忠共同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一、车辆维修费56837.66元,原告提交了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维修车辆所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二、救援费7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证实,本院以确认。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4837.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尚贵彬、昝保忠赔偿被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救援费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雪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计310元,由被告尚贵彬、昝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彩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