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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津诉叶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津,叶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914号原告:李津,男,彝族,1978年出生,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德伟,男,汉族,1979年生,身份证住址:昆明市盘龙区。原告李津诉被告叶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叶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个体经营,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被告仍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叶德伟辩称,对借款11万元认可,当时收到105000元的汇款及5000元现金。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客户存款回单、银行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其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其中银行转款105000元,现金5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当日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借款逾期利息可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当日即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津借款本金11万元;二、被告叶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津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叶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錞审 判 员 饶 慧代理审判员 夏 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昌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