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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邓贤勇与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贤勇,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298号原告:邓贤勇,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波,男,汉族。原告邓贤勇与被告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贤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贤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还清借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月息为借款本金的3%,采取每月支付的方式。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1份后,原告当场将10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也当场向原告预付了1个月的利息。事后原告多次讨要这笔借款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和利息,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钟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邓贤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在位于船山区的工商银行门口将97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载:“借条,今借到邓贤勇人民币100000.00(壹拾万元正),用于周转。借款人:钟波(签名盖手印),2015.2.10”。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交付借款时被告预付了1个月的利息,故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现金97000元。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在双方因催收借款往来的手机短信息中,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1则手机短信有以下记载内容:“……我过会儿把利息给你打过来,确实让你为难了”。另查明,被告自收到原告交付的97000元借款后未再支付利息,所借本金亦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实际交付给被告现金97000元,预先收取了1个月利息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97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收取借款97000后向原告出具的是100000元的借条,且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发送给原告的手机短信中载明有支付给原告利息,故应认定双方关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贤勇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贤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何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芷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