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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659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利若尔包装有限公司、姚阳金融借款���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利若尔包装有限公司,姚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177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14581-7,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兆,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利���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三丰北路丰裕街。法定代表人:姚阳,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姚阳,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利若尔包装有限公司、姚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4445198.63元;负担本案执行费818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海口市龙华区坡博、坡巷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汇款1150万元至本院账户,此款为被执行人姚阳拆迁款项,已退还申请人9922600元,执行费已缴纳77400元,余款150万元留帐待处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执行部分财产,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暂时予以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审 判 长  包新月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沁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