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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艳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803号原告:李艳玲,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刚,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兴华大街30号。主要负责人:刘玉华,总经理。原告李艳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23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2017年2月9日7时30分,原告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喜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4公里450米处,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卢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艳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艳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卢伟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1060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1200元、公估费530元,合计123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报告鉴定价格过高,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就公估报告中的更换项目接受质询,以确保公估报告中所列配件已实际更换。本院认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在被告未与原告就更换项目和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冀B×××××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合情合理。且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的合法资质,其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详细列明了更换项目和相应的估损价格,评估报告中还附有相应的损失部位照片予以证实,再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可完整证明冀B×××××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就公估报告中的更换项目出庭接收质询,因其申请没有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显示公平的初步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综上,本院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过高,应按《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确定施救费金额。同时,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2月9日,而施救费发票的出具时间却为2017年3月6日,也不能确定发票开具单位天津市蓟县红龙汽车修理厂是否具有施救资质,因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采用的是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形式,且加盖有天津市蓟县红龙汽车修理厂的公章,经核实,救援服务属于天津市蓟县红龙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施救费发票的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原告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施救费发票系在原告起诉之后才要求施救单位出具的,且施救费发票的付款人名称处为本案事故车辆的牌照号冀B×××××,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以反驳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对施救费用标准数额未作约定,且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应按《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计算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用,但施救费标准应由市场调节,原告作为被施救方无法控制,《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系保险事故发生地的政府定价标准,并不能客观反映施救费的市场标准,救援标准数额与实际支出施救费用之间存在差距,是完全可能存在的,若完全以救援标准为依据,显失公平。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评估费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本院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被告亦应按约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1060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530元,合计123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设立的县级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233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艳玲保险金12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