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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奚伟与被告庞雅娟、张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伟,庞雅娟,张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025号原告:奚伟,身份号码xxx,男,1969年6月16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柳罐屯。被告:庞雅娟,身份号码xxx,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永安屯。被告:张克,身份号码xxx,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永安屯。原告奚伟与被告庞雅娟、张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雅娟、张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庞雅娟、张克给付借款23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日,被告庞雅娟因生活用款,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12月1日还款。逾期,被告未给付。因该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庞雅娟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张克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庞雅娟向原告奚伟借款23000元,实为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1分5计算的利息3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并写明上款为生活用款。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庞雅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庞雅娟在借据中写明借款为生活用款,根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2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雅娟、张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奚伟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