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凯,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刘立芳,女,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系王凯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无元,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勤,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罗无元的姑姑。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王凯因与被申请人罗无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11民终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凯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少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时,罗无元本人从来没有出庭,申请人怀疑罗无元的身份是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向你院申请再审。罗无元提交意见称:1、受害人王东华于2013年9月26日受伤直到死亡时一直在医院住院,入院诊断是脑出血后遗症、中途没有离开医院。大量病历可以证明王东华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2、罗无元系王东华的婚生子,王东华与妻子1985年离异,罗无元随母亲生活,原名叫王吉峰,随母生活以后改名叫罗无元,所以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无元一审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9月26日王凯与王东华相撞,致使王东华受伤,王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无元提交了王东华完整的住院病案,证明王东华自2013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住院经多次转院治疗,最终于2015年1月31日死亡。罗无元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王东华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少证据证明,但申请人在再审期间,并没有提供能够改变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从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滁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罗无元系王东华的婚生子,原名叫王吉峰后改名叫罗无元。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琳审 判 员 朱红代理审判员 胡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