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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与蹇路桥易同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蹇路桥,易同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1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66142C。负责人:任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华,男,该支行职工。被告:蹇路桥,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易同群,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蹇路桥、易同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廖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路桥、易同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蹇路桥、易同群立即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229029.7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执行年利率6.55%,逾期利率为9.825%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对被告在我行所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蹇路桥、易同群立即向我行偿还截止2017年3月29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21585.20元、利息4.6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利息执行年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事实和理由:被告蹇路桥、易同群于2013年2月16日向我行申请借款266000元用于购房。我行于2013年6月7日与被告蹇路桥、易同群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年,年利率为6.55%。被告自2016年9月2日起未按约归还月还款额,经我行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望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蹇路桥、易同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蹇路桥向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申请借款266000元用于购房。2013年6月7日被告蹇路桥与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6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零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蹇路桥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住房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蹇路桥于2013年6月19日对被告蹇路桥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易同群于2013年2月16日书面承诺同意与被告蹇路桥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于2013年7月2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蹇路桥发放了266000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9.825%。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蹇路桥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3月29日尚欠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借款本金221585.20元、利息4.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结婚证、承诺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蹇路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蹇路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农行长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蹇路桥偿还截止2017年3月29日尚欠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借款本金221585.20元、利息4.62元及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对被告蹇路桥抵押于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的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同群与被告蹇路桥系夫妻关系,且其向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与被告蹇路桥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其应当与被告蹇路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蹇路桥、易同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截止2017年3月29日的借款本金221585.20元、利息4.62元及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及罚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有权对被告蹇路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云XX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8元,由被告蹇路桥、易同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