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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与孙忠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孙忠梅,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孙忠梅,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孙忠梅,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孙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忠梅,女,1961年8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下简称吉大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孙忠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大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忠梅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吉大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孙忠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孙忠梅右膝关节损伤与吉大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孙忠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交叉韧带损伤,在其他医院存在漏诊漏治的事实。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明确指出: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孙忠梅右膝关节损伤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孙忠梅于2012年9月21日入住吉大医院康复科,2012年10月21日在全麻下行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术。手术顺利,术后患者继续在康复科进行系统康复治疗。于2013年5月8日右膝关节MRI示:内、外侧半月板未见异常。后交叉韧带增粗,其内可见斑片状略高信号。影像:右膝术后改变。二、至2013年8月14日患者出院。孙忠梅没有提交误工证明,也没有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明。医疗费系孙忠梅治疗原有的伤病所产生的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均与吉大医院无因果关系,不应由吉大医院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孙忠梅辩称,一、吉大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孙忠梅的右膝关节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且经权威部门予以认定。孙忠梅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是否存在漏诊漏治不影响吉大医院在为孙忠梅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行为以及该过错所导致的后果。吉大医院将孙忠梅收入院后给予的临床的查体及影像学检查均未发现孙忠梅交叉韧带存在异常,所以吉大医院的术式选择及康复治疗存在过错,并与孙忠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利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常春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严重相左,且被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推翻,说明利民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北京鉴定中心的意见能够客观真实准确的反映案件事实,其表述不存在任何异议,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系数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求,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吉大医院承担的赔偿金额完全正确。孙忠梅住院长达327天,存在误工是不争的事实,是否提交误工证明仅影响误工标准的计算,所以原审法院依据吉林省高院的误工标准计算。孙忠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忠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下段骨折术后2个月,于2012年9月21日入吉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坐骨神经、股神经不完全操作、右侧尺神经损伤。2012年10月21日,吉大医院对孙忠梅行全麻下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探查术,术中诊断: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行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术后右膝关节疼痛伴僵硬,其后,在将近一年的时间里,吉大医院只是给予镇痛、理疗等综合康复治疗,但右膝关节外翻明显,稳定性差,经专家会诊拟行右膝关节后外侧复合体重建术,或人工膝关节置换术,拟治疗费用高达30万元,孙忠梅在吉大医院住院治疗将近一年的时间里已经花费了将近30万元的费用,孙忠梅认为吉大医院的治疗方案不是治疗孙忠梅的适应症,无奈之下只好提出出院。孙忠梅的家人将孙忠梅的病例及所有影像学资料请权威专家会诊,所有专家一致认为,根据孙忠梅的病情,应当采取保守治疗,而无须进行手术,吉大医院对孙忠梅实施手术治疗韧带损伤是错误的治疗方案,特别是该病治疗时间长达327天,属过度医疗行为。为此,孙忠梅多次找到吉大医院协商解决此事,但吉大医院以各种理由拒绝调解解决此事。因此,孙忠梅起诉至法院,并在诉讼中申请对吉大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对孙忠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吉大医院赔偿孙忠梅医疗费198950.53元、门诊费20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158.56元、误工费35537.40元、交通费5927.9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80元,合计288540.76元。诉讼过程中,孙忠梅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常春鉴定所)鉴定,吉大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孙忠梅右膝部术后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百分之百;孙忠梅的伤情后果达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十二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发生额予以保护为由,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吉大医院赔偿孙忠梅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鉴定费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门诊费8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0元、误工费24381元(原35537.40元)、护理费10476.79元(原29158.56元)、交通费13730.03元(增加后合计19357.90元);依法判令孙忠梅保留以实际合理发生额向吉大医院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依法判令由吉大医院承担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上述增加金额合计154592.52元(增加后合计443133.28元);由吉大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忠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下段骨折术后2个月,于2012年9月21日入住吉大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下段骨折术后、左侧第4肋骨陈旧性骨折,右坐骨神经不完全损伤,右股神经不完全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侧尺神经损伤。2012年10月21日,吉大医院对孙忠梅行全麻下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探查术,术中诊断: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行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术后右膝关节疼痛伴僵硬,孙忠梅在吉大医院一直住院进行综合康复治疗,至2013年8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327天,孙忠梅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98950.53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侧第4肋骨陈旧性骨折,右坐骨神经不完全损伤,右股神经不完全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侧尺神经损伤。2012年9月21日孙忠梅在吉大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988元。2013年3月4日孙忠梅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82元。2013年12月9日孙忠梅在吉林省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66.40元。在常春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期间,2014年11月21日孙忠梅在长春通源医院做膝部MRI片支付医疗费805.50元。2012年9月27日孙忠梅在宽城区国泰医疗器械保健品商行购买双拐及轮椅共支付880元。孙忠梅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孙忠梅系吉林省蛟河市居民,庭审中孙忠梅对其误工费的诉请,未提供工资证明,但主张按吉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诉讼过程中,孙忠梅提出鉴定申请,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常春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吉大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行为。2、吉大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孙忠梅右膝部术后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百分之百。3、孙忠梅右膝部伤情后果达十级伤残。4、孙忠梅误工期限约为十二个月。5、孙忠梅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发生额予以保护为宜。孙忠梅支付鉴定费8300元。鉴定后,吉大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以常春鉴定所进行鉴定期间,没有通知吉大医院与孙忠梅一起做膝部MRI片,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立民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吉大医院在孙忠梅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吉大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孙忠梅右膝关节的损伤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孙忠梅右膝关节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孙忠梅右膝关节损伤的误工期限以12个月为宜;护理期限6个月左右为宜;孙忠梅右膝关节损伤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孙忠梅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又提出重新对吉大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明正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为,孙忠梅入住吉大医院后,吉大医院给予的临床查体及多次影像学检查均未发现孙忠梅右前交叉韧带存在异常,直到2012年10月21日术中探查见前交叉韧带存在损伤并给予诊断,因此不能完全排除吉大医院康复治疗与该损伤的发生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吉大医院存在病案中多处记载不够规范及存在术前讨论及病历书写不够规范,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明正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不能完全排除吉大医院康复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与孙忠梅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建议为20%-40%。孙忠梅支付鉴定费18000元。孙忠梅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吉大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2016年6月16日、10月17日、10月19日孙忠梅两次去北京参加鉴定支付交通费856.50元及住宿费100元。2016年12月24日孙忠梅到一审法院参加开庭支付火车票费31.50元、出租车费33元、住宿费100元。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针对本案先后三次进行了司法鉴定,五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多次要求孙忠梅到庭进行询问。庭审中,孙忠梅针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2012年9月21日派车单为1800元,其余19张派车单为25670元、30张长途汽车票据及火车票据为2167.50元、132张出租车票据为3484.20元。认定上记事实的证据有:孙忠梅及吉大医院的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等。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因常春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所采用的长春通源医院膝部MRI片,系孙忠梅单方所做的检查,鉴定部门未能通知吉大医院到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且吉大医院对鉴定结论亦提出了异议,故对常春鉴定所出具的“吉大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吉大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孙忠梅右膝部术后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百分之百”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采信。因常春鉴定所出具的“孙忠梅右膝部伤情后果达十级伤残;孙忠梅误工期限约为十二个月;孙忠梅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发生额予以保护为宜”鉴定结论,与立民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采信。明正鉴定中心通过综合评定吉大医院的医疗行为而出具的“不能完全排除吉大医院康复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与孙忠梅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建议为20%-40%”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采信。立民鉴定所出具的“吉大医院在孙忠梅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吉大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孙忠梅右膝关节的损伤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采信。对于立民鉴定所出具的“孙忠梅右膝关节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孙忠梅右膝关节损伤的误工期限以12个月为宜;孙忠梅右膝关节损伤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结论,孙忠梅与吉大医院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采信。对于立民鉴定所出具的“孙忠梅右膝关节损伤的护理期限6个月左右为宜”鉴定结论,因孙忠梅提出异议,且孙忠梅所受之伤必然会导致其行动不便,住院期间确实需要家属护理,孙忠梅实际住院治疗327天,应依法保护一个人327天的护理费,故立民鉴定所关于“孙忠梅右膝关节损伤的护理期限6个月左右为宜”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采信。因明正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参与度系数值建议为20%-40%,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参与度系数值应确定为30%,即吉大医院应对孙忠梅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孙忠梅要求吉大医院按40%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依据庭审中孙忠梅提供的证据,确认孙忠梅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01792.43元(住院费198950.53元+门诊费2841.90元),依法保护60537.72元(201792.43元×30%)。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庭审中孙忠梅提供的证据,确认的数额为32700元(100元×327天),依法保护9810元(32700元×30%)。3、护理费:依据庭审中孙忠梅提供的证据,确认的数额为39508.14元(120.82元×327天×1人),依法保护11852.44元(39508.14元×30%)。4、误工费:依据庭审中孙忠梅提供的证据,确认的数额为31535.04元(2627.92元×12个月),依法保护9460.51元(31535.04元×30%)。5、交通费:对于孙忠梅两次去北京鉴定支付的交通费856.50元及住宿费100元,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对于孙忠梅于2016年12月24日到一审法院参加开庭支付的交通费64.50元(31.50元+33元)及住宿费100元,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关于孙忠梅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其中2012年9月21日1800元的派车单,因系孙忠梅首次到吉大医院就诊发生的交通费,吉大医院无过错,故该笔交通费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另外的19张派车单25670元、30张长途汽车票据及火车票据2167.50元、132张出租车票据3484.20元,虽然孙忠梅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票据与其所陈述的事实是完全相符的,但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先后三次进行司法鉴定,五次进行开庭审理,孙忠梅亦多次被要求到一审法院接受询问;且孙忠梅与吉大医院发生争议后,亦多次到吉大医院找相关人员解决纠纷,故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孙忠梅的伤残情况及其家住吉林省蛟河市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于孙忠梅此部分诉请的交通费依法保护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保护孙忠梅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6121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庭审中孙忠梅提供的证据,确认的数额为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依法保护14940.51元(49801.72元×30%)。7、辅助器具费:依据庭审中孙忠梅提供的证据,确认的数额为880元,依法保护264元(880元×30%)。8、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孙忠梅右膝关节损伤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在本案中对于孙忠梅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无法予以保护。孙忠梅可依据以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再另案要求吉大医院进行赔偿。9、鉴定费:依据庭审中孙忠梅提供的证据,确认的数额为26300元(8300元+18000元),依法保护7890元(26300元×30%)。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孙忠梅所受的伤害已达到十级伤残的程度,确实在精神上给孙忠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吉大医院应赔偿孙忠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孙忠梅要求吉大医院赔偿2万元过高,一审法院不予保护。11、律师代理费:依据庭审中孙忠梅提供的证据,确认的数额为16000元,依法保护4800元(1600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忠梅医疗费6053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10元、护理费11852.44元、误工费9460.51元、交通费6121元、残疾赔偿金14940.51元、辅助器具费264元、鉴定费7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800元,共计130676.18元。二、驳回原告孙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7元,由原告孙忠梅负担70%,即5562.9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30%,即2384.1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吉大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孙忠梅右膝关节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能否采信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吉大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孙忠梅右膝关节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委托事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百分之百的鉴定结论;吉大医院以鉴定材料没有经过质证等理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完全不同的鉴定结论,即吉大医院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与孙忠梅右膝关节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为保证案件审理客观公正,原审法院结合案情,准予孙忠梅出省重新鉴定的申请,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作出了吉大医院与孙忠梅“右前交叉韧带损伤的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建议为20%-40%”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无违法或不当之处,鉴定结论真实、客观,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吉大医院主张其医疗行为与孙忠梅右膝关节损伤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实际情况判令吉大医院对孙忠梅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故吉大医院应按30%的责任比例对孙忠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孙忠梅所受伤情住院期间需要家属护理为由按住院天数保护孙忠梅的护理费,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审不予调整。孙忠梅在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保护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4.00元,由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宫 平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