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丕英、射洪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丕英,射洪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丕英,女,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洪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生,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丕英因与被上诉人射洪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丕英、被上诉人诚信物业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丕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838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已向诚信物业缴纳了2012年1-12月的电动车停车费,2012年10月将电动车归还后,于2012年10月19日购买了美利达自行车,诚信物业门卫同意将剩余的电动车停车费转为自行车停车费。上诉人已缴纳停车费、物管费,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被盗车辆损失;2.2013年10月8日,其又购买捷安达自行车,2014年1月10日被盗,被上诉人亦应当赔偿损失。诚信物业辩称,1.上诉人称美利达自行车于2012年12月20日被盗,但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该车2013年1月6日被盗;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捷安达自行车被盗的事实;2.上诉人车辆被盗亦发生在欠缴物管费和自行车停车费期间;3.其与上诉人所签的物业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诚信物业不承担业主的人身、财产的保险和保管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丕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诚信物业赔偿因物业服务不到位致原告两辆自行车被盗的损伤8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丕英为射洪县太和镇城南滨江河畔小区8-2-5-2号住宅房业主,诚信物业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09年10月25日诚信物业(甲方)与王丕英(乙方)签定《诚信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诚信花园虹桥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甲方对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甲方不承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保险和保管责任,乙方与甲方另有合同约的除外;安全防范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其他有偿服务(车位使用及其他管理服务费用)汽车每月按60元收取…”。诚信物业按物业合同约定履行了24小时值班等安全防范义务。王丕英原有两轮电动车一辆(向他人所借),为了停放该车,王丕英向诚信物业交纳了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止一年期的电动车停车费120元(10元×12月)。2012年10月王丕英将该车归还,同月19日王丕英以2398元购买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并将该车停放于其所住小区楼梯间。2013年1月7日,王丕英向射洪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警称其购买的美利达牌自行车停放于小区楼梯间于1月6日下午14时左右被盗。随后,王丕英以诚信物业服务不到位致自行车被盗为由,自2013年1月1日起欠交物业费。2016年10月17日,诚信物业公司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催收物业费的诉讼,该案调解结案,射洪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川0922民初2390号民事调解书,王丕英补交了下欠物业费。另外,王丕英陈述其于2013年10月8日以5988元购买捷安特自行车一辆。2014年1月10日左右,该车在小区楼梯间被盗,其保存的车辆被盗视频已被删除,该车被盗也没有相关报案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王丕英的自行车是否在小区内被盗。1.王丕英主张其美利达牌自行车于2012年12月20日停放于小区楼梯间被盗,为证明该事实王丕英举证提交了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可以证明王丕英的美利达牌自行车于2013年1月6日被盗的事实,但该车的具体被盗时间并非王丕英所陈述的2012年12月20日,而应为报警所载明的2013年1月6日。2.王丕英主张其捷安特牌自行车于2014年1月10日左右在小区楼梯间被盗,王丕英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王丕英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王丕英的美利达牌自行车是否向诚信物业交纳了停车费。王丕英为证明该事实,举证提交了2012年度的电动车停车费票据,但其电动车停车费票据仅能证明其向诚信物业交纳了该电动车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止一年期的停车费,并不能证明其向诚信物业交纳了美利达牌自行车停车费的事实。故,对王丕英关于已交纳了美利达牌自行车停车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诚信物业是否应承担美利达牌自行车被盗的赔偿责任。前述王丕英在欠交物业费、未交自行车停车费期间,其美利达牌自行车于2013年1月6日下午14时左右停放于小区楼梯间被盗,诚信物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王丕英将美利达牌自行车停放于小区楼梯间,其车辆并不转移给诚信物业占有控制,物业合同明确约定物业公司对业主财产不负保管责任,故原、被告之间无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诚信物业就不应按保管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其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公司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但该安保义务是有限的、必要的,而非绝对的、全面的,如以交纳较低的物业费而要求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私人财产负绝对的安保义务,既不公平也不现实;另外,就本案而言,诚信物业履行了24小时值班等安全防范义务,对王丕英的美利达牌自行车被盗一事上并无重大过失或故意等明显过错。综上,对王丕英要求诚信物业赔偿自行车被盗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丕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丕英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丕英的美利达、捷安达自行车是否被盗,被盗是否发生在其欠缴物管费、停车费期间,诚信物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王丕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捷安达自行车于2014年1月10日被盗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王丕英向射洪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称其美利达自行车于2013年1月6日被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2390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王丕英自2013年1月至2016年2016年8月31日止欠缴诚信物业物业费。王丕英未提供其已缴纳自行车停车费及经诚信物业门卫同意将电动车停车费转为自行车停车费的证据。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赋有安全防范的责任,但该安全防范责任应基于业主缴纳相关费用及双方合同约定为前提。且,王丕英与诚信物业所签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诚信物业对业主的财产不承担保管责任。综上所述,王丕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王丕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鸿审 判 员 全利国代理审判员 梁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杜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