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花诉被告王保全、被告李志华、被告李润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花,王保全,李志华,李润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435号原告刘金花,女。委托代理人:宋昀剑,女,介休市义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全,男。被告李志华,女。被告李润杰,男。原告刘金花诉被告王保全、被告李志华、被告李润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昀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全、李志华、李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保全、李志华、李润杰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保全、李志华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借款6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完毕为止,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李润杰连带清偿原告上述借款中的380000元及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金花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保全至原告处声称因资金周转需借款100000元用于应急,并承诺借用一个月时间,原告基于救急,当日将借款给予被告王保全,被告王保全出具借条,并载明只借用一个月。然而在原告催要下,仅在2016年8月还款15000元,尚欠85000元未还清。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保全仍未承担上述借款还款义务情况下,与被告李志华至原告处再次请求借款388000元,被告李润杰为其保证,原告基于信任,当日将借款给予被告王保全、李志华,被告王保全、李志华出具借条一支,被告李润杰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还款明细,还款时间及违约后产生的违约金等。但此次借款仅还款8000元后便未再进行偿还,借款尚欠380000元未还清。之后被告王保全再次寻到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以各种保证形式声称将所有借款一并清还,原告为保障被告王保全将所有借款一并偿还,当日将借款给予被告王保全,被告王保全出具欠条一支。借款已累计共计638000元,在原告催要下,仅将2012年6月12日的借款还款15000元,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还款8000元,现借款尚有615000元仍未清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保全将剩余借款还清,并要求被告李润杰将2014年12月26日所产生的借款连带清还,而各被告相互推脱、搪塞。至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综上,原告基于救急及信任共三次借款于被告王保全,然而被告王保全未顾及原告的救急之情,仍未按约定清还借款,被告李志华系被告王保全妻子,理应承担连带债务义务,被告李润杰为2014年12月26日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导致原告经济压力过重,生活也受到了影响,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呈请依法判决。原告刘金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王保全、李志华、李润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再进行质证,经本庭核对与原件一致,本庭予以采纳。据当事人称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保全向原告刘金花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是一个月,并出具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被告仅于2016年8月还款15000元,剩余85000元未清偿;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保全与李志华向原告借款388000元,被告王保全、李志华给原告刘金花出具借条一份并附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方式,约定到2018年10月7日全部还完此笔借款,并约定“如乙方不按协议约定按期还款,……甲方随时有权向乙方及担保人主张全部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李润杰在借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为被告王保全、李志华向原告刘金花借款388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对于此笔借款被告仅还款8000元,剩余380000元被告王保全、李志华至今未清偿,担保人李润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被告王保全再次向原告刘金花借款150000元并出具被告王保全签字捺印的欠条一份,此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金花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及欠条真实有效。被告王保全分别在两份借条及借款协议书、欠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金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保全与被告李志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志华在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及所附的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笔借款未还的380000元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润杰在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在借条所附的借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同意为被告王保全、李志华的388000元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被告李润杰对被告王保全和李志华的该笔未还借款380000元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王保全、李志华、李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保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花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王保全、被告李志华与被告李润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金花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限被告王保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花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7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王保全承担3802元,被告王保全、被告李志华、被告李润杰共同承担6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孝樑人民陪审员 赵梦阳人民陪审员 孟繁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志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