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民终3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夏丽英与武进高新区盛熙副食品超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丽英,武进高新区盛熙副食品超市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丽英,女,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钟楼区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进高新区盛熙副食品超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金鸡东路****号。经营者:薛文泽,该超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国伟,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丽英因与被上诉人武进高新区盛熙副食品超市(以下简称盛熙副食品超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环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丽英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侵占公用通道”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每天均有二十多辆货车从凌晨到傍晚在小区通道内进出,在上诉人及邻居家的阳台下方装卸货物,因停车位距上诉人家阳台不足3米,货车的喇叭声、倒车声、刹车声、鱼车增氧泵的轰鸣声、投掷货物声以及板车轮子与地摩擦声等各种噪声给上诉人及相邻业主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严重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因此,被上诉人已经违反了《物权法》的相邻权原则,造成对业主休息权及身心健康权的严重侵犯。造成这一后果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在未得到业主的同意及未取得任何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小区通道内违章搭建进货平台,将本该属于业主的共用通道作为经营工作区,并阻止业主停放车辆,将小区通道私有化。为此被上诉人已与小区业主发生多起纠纷。二、原审判决结果部分第一条脱离实际。原审判决结果部分第一条,超市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采取相应措施将噪声降低至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内。上诉人认为法律鉴定中心提供的检测报告已经是在超市尽力降低噪声的情况下做出的,噪声不可能再降低了。即,在不改变进货地点的情况下,噪声不可避免,噪声污染不可能会消除。所谓的“采取相应措施降低噪声”是无法实现的。噪声对业主的伤害根本不可能消除。三、原审判决认为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损害证据,而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采取措施将油烟排放、垃圾堆放、污水排放降至国家标准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武进区环保局环境信访转办单。查办情况为:确实影响楼上业主的生活,并要求整改。但超市方的态度一直是敷衍了事,至今没能改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助长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长此以往,会对业主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这也与常州创建文明城市的行动相违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目无国法、目无居民,多方面违法违规。最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及其相邻几十户业主的合法权益。盛熙副食品超市二审辩称,一、关于噪声污染,在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责令被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采取措施降低噪音,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脱离现实,而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因此该项判决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仅能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做出判决,二审法院也仅能在一审审理范围内做出审理。二、关于油烟排放、污水排放和垃圾排放,上诉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为举证责任应当倒置,但是上诉人仍需对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举证证明产生了什么样的损害结果,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三、关于占用公共通道,首先被上诉人有权正常使用公共通道,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正常使用公共通道属于侵占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而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章搭建的行为,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也不应由法院进行性质的认定,所以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是正确的。四、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失费,被上诉人需强调,被上诉人已经承担了一审中的鉴定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对法律程序的不了解,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与其一审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夏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责令盛熙副食品超市在生产过程中采取措施降低噪音,符合国家标准;二、责令盛熙副食品超市在生产过程中采取措施将油烟排放、污水排放、垃圾堆放排放符合国家标准;三、责令盛熙副食品超市停止侵占四季新城南苑小区业主共同所有的公用通道;四、请求盛熙副食品超市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事实与理由:夏丽英于2003年购买了武进区湖塘镇四季新城南苑3幢甲单元102室商品房一套,生活相对比较安静。2015年7月盛熙副食品超市购买了该楼的一楼原菜场和地下车库并改为超市和仓库经营,8月14日开场以后,产生了严重的噪声污染和油烟污染,导致夏丽英及家属无法休息,严重影响到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夏丽英多次拨打举报电话,也由物业、社区进行协调,但是超市表面应付,但一直未解决扰民事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丽英系湖塘四季新城南苑3-甲-102室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且实际居住在该套房屋内。2015年8月13日盛熙副食品超市在夏丽英的房屋的楼下开业经营,盛熙副食品超市平时卸货的地点在夏丽英房屋南面阳台下的通道。夏丽英因盛熙副食品超市噪音、油烟、垃圾排放等情况影响到其正常的生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夏丽英就盛熙副食品超市经营中产生噪音对夏丽英居民住宅区造成影响向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进行举报。2016年4月28日和4月29日,常州市武进区环境监测站对常州市武进区四季新城南苑3栋甲单元102室的室外和室内、乙单元101室的室外进行昼间、夜间噪声检测,其中102室外在5:30—5:40的测量值为57.4db(A),102室内在5:49—5-49分的测量值为49.8db(A),101室外在7:25-7:35的测量值为69.9db(A),该站于同年5月3日出具了(2016)环监(声)字第046号监测报告,监测报告中载明房屋所属功能区为2类区。盛熙副食品超市于2016年4月安装了油烟净化设施。因对夏丽英提供的监测报告有异议,盛熙副食品超市于2016年6月1日申请对噪声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武进区湖塘四季新城南苑3栋甲单元102室昼间、夜间噪声污染情况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5日对夏丽英的房屋进行两处测点的环境噪声监测,1#室内监测点昼间(7:04至7:15)的测量值为53.4(限值50),夜间(5:28至5:39)的测量值为47.5(限制40);2#室外监测点昼间(7:04至7:15)的测量值为65.7(限值60),夜间(5:28至5:39)的测量值为59.8(限制50)。2016年9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武进区湖塘四季新城南苑3栋甲单元102室夏丽英家1#测点和2#测点的昼间、夜间噪声均超过了GB22337-2008《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中规定的2类声环境功能区噪声排放限制。上述事实由常房权证武字第××房产证、照片、(2016)环监(声)字第(046)号监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油烟净化装置的检验报告、认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由本案庭审笔录载明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意见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对夏丽英主张盛熙副食品超市经营中产生的噪声污染的意见,监测报告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可以证明其房屋的环境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正常的生活受到了来自盛熙副食品超市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干扰,因此盛熙副食品超市有责任采取措施减轻噪声影响。二、对夏丽英主张盛熙副食品超市的油烟排放、污水排放、垃圾堆放影响其正常生活的意见,因夏丽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盛熙副食品超市的油烟排放、污水排放、垃圾堆放对夏丽英造成损害或危及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故一审法院对夏丽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夏丽英主张盛熙副食品超市侵占公用通道的意见,盛熙副食品超市在公用通道卸货的行为不属于侵占公用通道,夏丽英认为盛熙副食品超市搭建平台属于违章建筑,应当向有职权的行政机关举报处理,故对夏丽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夏丽英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常识,噪声超标肯定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而噪声超标确实影响了夏丽英的正常生活,故一审法院基于保障民生并综合考量后确定盛熙副食品超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武进高新区盛熙副食品超市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采取相应措施,将夏丽英住房的室外噪声降至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以下,室内噪声降至昼间50分贝、夜间40分贝以下;二、武进高新区盛熙副食品超市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夏丽英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50元;三、驳回夏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夏丽英提交于庭审前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两张。第一张照片显示被上诉人盛熙副食品超市的东边进货呈大门关闭状态,第二张照片同样显示被上诉人盛熙副食品超市的北边进货大门也是呈关闭状态。上述两张照片作为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可以从别的门进货,不需要占用小区的公用通道,而被上诉人将东边和北边的进货大门都关闭,属故意占用公用通道进货。被上诉人盛熙副食品超市对两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非法占用公共通道,所谓公共通道性质就是公共的,被上诉人有权利进行合理的使用。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作出的“采取相应措施降低噪声”的判决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之“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审理和作出裁判的客体和范围应限于原告的起诉范围。本案中,针对一审原告“责令盛熙副食品超市在生产过程中采取措施降低噪音,符合国家标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属一审法院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的裁判,符合民事诉讼相关规定,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未支持原告要求限制被告的油烟排放、污水排放、垃圾堆放的诉讼请求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以及“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夏丽英仍应当就被上诉人的油烟排放、污水排放、垃圾堆放对其造成损害或者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夏丽英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供了武进区环保局出具的确认影响业主生活并要求整改为内容的环境信访转办单。一审庭审笔录显示被上诉人盛熙副食品超市已经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并且上诉人也承认有所改善。因此,在该情形下上诉人仍提出该部分诉请,还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油烟排放、污水排放、垃圾堆放对其造成损害或者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鉴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未能继续提供其权益受到上述油烟排放等侵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被上诉人侵占公用通道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两张照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进货行为属于故意侵占公用通道。本院认为两张照片上东边、北边大门的关闭与被上诉人是否侵占公用通道并无关联,被上诉人的进货行为不属于侵占公用通道。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章搭建进货平台的行为,该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上诉人以上上诉理由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夏丽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夏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唯立审判员  陈 卫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