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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相霖诉临沂市全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全新化工公司)、韩玲霜、韩玲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霖,临沂市全新化工有限公司,韩玲霜,韩玲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707号原告:陈相霖。被告:临沂市全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开源路x号。法定代表人:韩玲霜,董事长。被告:韩玲霜。被告:韩玲秋。原告陈相霖诉被告临沂市全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全新化工公司)、韩玲霜、韩玲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相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新化工公司、被告韩玲霜、韩玲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相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韩玲霜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由被告韩玲秋提供担保,利息支付到2016年3月份。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求。被告全新化工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韩凌霜未作答辩。被告韩玲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韩凌霜以经营全新化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陈相霖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韩玲秋提供担保,被告韩玲霜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韩玲霜、韩玲秋本人均在借条上签名,韩玲霜加盖了本人私章及全新化工公司公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3月,因被告未出庭答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事实本院不能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书证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书证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借据书证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韩玲霜以本人及公司名义共同向原告陈相霖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书证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借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偿,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的,当事人请求支付借款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韩玲秋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属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全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韩玲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相霖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二、被告韩玲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相霖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计xxxx元,均由被告临沂市全新化工有限公司、韩玲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勤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