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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志全、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刘志全,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民初155号原告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玉海,系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全。被告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峰,系阜新市惠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全、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罗玉海,被告刘志全、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志全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混凝土用于被告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和污水站。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478720元混凝土,并约定2015年11月25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按日0.04%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承担违约金。被告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告与刘志全签的合同中,合同相对方为刘志全而非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一直以来是与阜新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阜新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我公司工程施工,因此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刘志全承担,而不应该由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刘志全签订的买卖合同,约束的仅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因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更不是本案被告,且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与三立公司的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给了三立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欠款与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刘志全辩称,凯森盟公司的章是我影印的,不是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盖的章,我认为我应该承担责任,但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欠我钱,混凝土也用于该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数额,应减除30万元,因为用房屋已抵顶30万元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志全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混凝土用于被告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和污水站。签订合同时,刘志全在合同上影印了被告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公司并不知晓该合同的内容。原告共计向被告刘志全供应价值478720元混凝土,并约定2015年11月25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按日0.04%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后被告刘志全用一套房屋抵顶30万元混凝土款,尚欠178720元,被告刘志全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等证据可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志全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非本合同的相对人,对被告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予以支持,该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志全对用房屋抵顶30万元混凝土款没有争议,故对原告请求的欠款数额确定为178720元,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要求的逾期违约金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商砼款178720元;二、被告刘志全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178720元为基数,按日0.04%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1元(缓交),由原告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606.6元,被告刘志全承担38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士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