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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29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柯与蒋国林、龙春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柯,蒋国林,龙春英,蒋建康,蒋兆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29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柯,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蒋国林,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龙春英,女,汉族,1977年2月21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蒋建康,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蒋兆君,男,汉族,1995年11月19日生,住泰兴市。关于张柯与蒋国林、龙春英、蒋建康、蒋兆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12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双方一致同意以人民币200000元结账,被执行人蒋国林保证于2016年4月1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0元,余款自2016年5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若被执行人蒋国林未按期足额给付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有权以总额230000元的剩余款项一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龙春英、蒋建康、蒋兆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余无争议。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各半负担(申请执行人已履行,被执行人应负担部分于2016年4月10日前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1月8日、2017年3月27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蒋国林名下苏M×××××汽车、苏M×××××汽车;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3月17日,本院至被执行人蒋元林居住地泰兴市元竹镇蒋堡村十二组44号进行调查,被执行人蒋元林家有农村集体土地用房三间两层及辅助用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电话向申请执行人张柯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4月7日,本院传唤被执行人蒋建康进行谈话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蒋建康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以183000元结算,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被执行人保证每月5月11日起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直至帐清;被执行人如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费3370元由蒋健康付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蒋国林、龙春英、蒋建康、蒋兆君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自己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蒋建康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12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此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