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周道兰、陆辉等与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兰,陆辉,陆敬才,陆敬华,陆敬玲,陆敬侠,陆敬娟,陆敬兰,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吴军,陆敬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28号原告周道兰。原告陆辉(系周道兰长孙)。原告陆敬才(系周道兰次子)。原告陆敬华(系周道兰长女)。原告陆敬玲(系周道兰次女)。原告陆敬侠(系周道兰三女)。原告陆敬娟(系周道兰四女)。原告陆敬兰(系周道兰五女)。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敬侠的委托代理人刘昌沂。被告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40号。法定代表人王业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琳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健,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沈启亮,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敬振(系周道兰次子)。委托代理人王维娟。原告周道兰、陆辉、陆敬才、陆敬华、陆敬玲、陆敬侠、陆敬娟、陆敬兰诉被告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撤销房屋转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宿迁市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手续。因吴军、陆敬振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周道兰、陆辉、陆敬才、陆敬华、陆敬玲、陆敬侠、陆敬娟、陆敬兰与吴军、陆敬振就涉案房屋买卖争议提起了民事诉讼,故本案裁定中止审理。目前,该民事案件已经调解结案。原告周道兰等八人于2017年4月17日以各方就争议问题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道兰等八人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撤诉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道兰、陆辉、陆敬才、陆敬华、陆敬玲、陆敬侠、陆敬娟、陆敬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道兰、陆辉、陆敬才、陆敬华、陆敬玲、陆敬侠、陆敬娟、陆敬兰负担。审判长 刘志群审判员 周丽丽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桐艺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