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大凡诉冯超、霍武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凡,冯超,霍武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853号原告刘大凡,男,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熊远才,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超,男,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霍武琴,女,住遵义市汇川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武林(系霍武琴之弟。)原告刘大凡诉被告冯超、霍武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凡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远才、被告冯超、霍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凡诉称:我于2009年8月27日买得被告出售的在汇川区泗渡镇松杉村泥堰组48号瓦木结构房一幢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就地拆旧房建新房,旧房已于2016年6月2日���除,由于被告设置障碍,运输车辆无法通行,致原告不能修建,造成生活极大困难,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碍,保留被告新建房前原有历史通道宽不少于4米,供原告通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泗渡镇松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村调委会调解未果;二、房屋买卖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证明双方就房屋买卖、土地转让及门前公路通道等相关约定;三、汇川区泗渡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建房质量和安全目标责任书、承诺书、泗渡镇个人建房承诺书,证明原告建房合法;四、(2015)汇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冯超、霍武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约定是房前��路不少于4米,这与房屋门前道路不少于4米是有区别的,我方在协议上没有认可让原告从门前道路通过,只是约定在门前公路通过,我们没有对原告造成妨碍。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房屋买卖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证明双方保留房前公路4米,而不是被告院坝应保留4米供原告通行;二、被告建房前和建房后照片,证明被告已新建房屋前的院坝原来就属于被告所有,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公路;三、冯焕体等人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房屋前修建的公路是在被告房屋前的院坝外,且系被告出资修建,系被告所有。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提交的2009年8月27日房屋买卖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明的双方的纠纷经过松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可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因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该照片所反映被告建房前房屋的原貌可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被告冯超将其在汇川区泗渡镇松杉村泥堰组的房屋及宅基地卖给原告刘大凡,并将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永久转让给刘大凡,价款为75080.00元,协议签订后,刘大凡向冯超支付了转让价款,冯超向刘大凡交付了房屋和土地。其后冯超拆除未出售的偏房,在原址新建了房屋,新建房屋左侧与刘大凡购得的房屋紧邻,正门前为院坝,院坝外侧为冯超自筑的与通村公路连接的水泥硬化路道。刘大凡进出通行必需使用冯超房前院坝和冯超修筑的水泥路道。刘大凡于2016���6月2日拆除所购得的房屋,准备在原址建房,双方因土地补偿款纠纷闹起矛盾,被告故意在其房前院坝左侧放置一堆砖头,该砖堆内侧距冯超房屋屋檐坎只有2米的距离,造成原告通行不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保留被告新建房前通道宽度不少于4米,供原告通行。本院认为:原告购得被告房屋后双方已经形成相邻关系,原告进出通行,只能从被告院坝通过并使用被告修筑的水泥路道,被告应为原告通行提供方便。被告与原告因其他纠纷产生矛盾,故意在其院坝左侧与原告相邻处堆放砖头,该砖堆内侧距被告房屋檐坎只有2米的距离,给原告通行造成不便,该项妨碍理应排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当地生活习惯和原告生活需要,应至少保留有4米的宽度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冯超、霍武琴清除堆放在其院坝左侧与原告刘大凡房屋相邻处的砖头,保留其房屋檐坎石外侧以外4米的宽度,供原告刘大凡通行。本项事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冯超、霍武琴承担。因该项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兴伟人民陪审员 邓启明人民陪审员 李 敏 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潜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