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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志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志江,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志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伊犁路27号。法定代表人:肖家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东,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江,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东,被上诉人张志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兵070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违约方就是被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律,减轻他的违约责任,以通过解除合同达到其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对外债务的目的,避免自己被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被追究刑事责任和对外债务的民事责任。具体表现:1、乌鲁木齐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已经介入调查永昌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乌分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700万元。由于张志江已诉讼解除合同并不前往乌市解决农民工工资,该工程2014年既已结束,被上诉人张志江却掩盖事实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现乌鲁木齐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已传唤公司法定代表人到乌市解决该问题。2、从2009年至今,被上诉人已拖欠承包费360余万元,违约行为非常明显。3、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运用其手中乌分公司印章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另违反税法规定,运用其手中乌分公司印章对奎屯发出的工程开具增值税发票,凡此总总,后果非常严重。上诉人收回其手中乌分公司印章加强管理完全是为了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的进行。上诉人永昌公司明确说明保证被上诉人张志江所属乌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正常财务往来,并提供一切业务便利。被上诉人张志江的乌分公司财务账上没有一分钱,怎么能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这明显是一种恶意经营,并转嫁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4、根据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可随时对乙方的质量、安全、进度及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必须在本合同赋予的权利范围内行使其职责,否则将视为违约。”另补充协议第八条规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所收款项必须上报甲方,相关支出必须上报甲方许可。若乙方对外借款,未经甲方同意的,视为乙方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但一审法院不顾本案的事实,只是偏听被上诉人张志江的杜撰“自2016年8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回乌分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这一行为也导致被告将乌分公司承包给原告而获得原告按期缴纳利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由此做出解除被上诉人张志江与上诉人永昌公司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和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判决是明显不当的。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做出判决是明显不妥当的。上诉人永昌公司与张志江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2014年的,该合同签订后已经在实际履行中,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迟延履行债务一说,被上诉人张志江为了逃避其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刑事责任和对外所欠债务,而上诉人所做的一切都是公司为了正常的经营活动所采取的必要管理措施。张志江辩称,一、2016年8月18日上诉人收回乌分公司印章,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事实上无法履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永昌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通过网约减员,将被上诉人从永昌公司除名,停缴社会保险。自此被上诉人已经不是永昌公司的员工,已经失去担任乌分公司经理的客观条件,更无法履行被上诉人与永昌公司签订经营合同。三、被上诉人与永昌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享有对乌分公司的自主经营权,永昌公司辩称其收回印章是为了加强管理,恰恰是永昌公司收回印章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导致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得不提出与永昌公司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张志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张志江与永昌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0日,永昌公司聘任张志江为乌分公司经理,具体负责该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宜。2014年2月28日,永昌公司与张志江就乌分公司的经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同年3月30日,双方还签订了《乌市分公司遗留问题解决方案》,2015年4月21日,双方就该承包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永昌公司与张志江约定,张志江对乌分公司的承包期限2014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在永昌公司资质许可范围内张志江在承包期限内自负盈亏。张志江应当按约定向永昌公司缴纳相应的利润,不足部分从张志江在永昌公司的抵押金扣除,仍有不足部分则由张志江在永昌公司的股权分红和股本冲抵,盈利部分由张志江自行支配。2016年8月18日,永昌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将乌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收回总公司,同日,张志江与永昌公司完成上述印章的交接工作。2016年8月18日至一审开庭期间,张志江实际上已未参与乌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张志江与永昌公司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和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对乌分公司的经营权、收益权等权利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内张志江应当享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自2016年8月18日,永昌公司从张志江处收回乌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这一行为也导致永昌公司将乌分公司承包给张志江而获得张志江按期缴纳利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张志江主张解除其与永昌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张志江与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和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志江要求解除与上诉人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和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理由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根据张志江与永昌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的规定:“乙方(张志江)承包的甲方(永昌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属甲方分支机构,具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公章及银行账户。乙方在承包期间,自行承担经营项目的相关税费,所得税汇算在当地完成。”张志江自行掌握乌分公司的印章和使用银行账户是双方一致认可的,也是其自行承担经营项目所必须的。《承包合同》第十条规定:“甲方可随时对乙方的质量、安全、进度及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必须在本合同赋予的权利范围内行使其职责,否则将视为违约,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公章在民事活动中有区别主体身份和代表代理权限的作用,公章所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公章交与他人使用,具有授予他人代理权的法律效果。所以,永昌公司收回乌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是对张志江代理管理乌分公司行为的否认,也是对张志江代理管理乌分公司权利的终止,应当视为是永昌公司依约定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张志江要求解除与上诉人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和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双全审 判 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刘志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阳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