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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银钟、赵龙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银钟,赵龙英,东尼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01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三山城南人家11幢39号。法定代表人徐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钟,男,汉族,1960年5月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赵龙英,女,汉族,1962年8月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钟(系赵龙英丈夫),男,汉族,1960年5月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南郊沪宁二级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银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77号。法定代表人邓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麦溪联兴观庄。法定代表人赵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花,该公司经理。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诉被告张银钟、赵龙英、东尼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被告张银钟兼被告赵龙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东尼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1、2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该本金和20‰月利率计算(18.5‰的约定月利息+1.5‰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3、4、5对被告1、2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银钟、东尼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3000000元的额度内向被告张银钟发放贷款,被告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银钟在该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所发生的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张银钟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张银钟、赵龙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经被告张银钟申请,原告向被告张银钟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9月15日,月利率为18.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15日,被告张银钟对所欠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做出承诺,并由被告赵龙英、东尼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各被告仍未按照合同和承诺履行。现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拖欠该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罚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张银钟、赵龙英、东尼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我方只认可18.5‰的利息,1.5‰的逾期罚息我方不认可,被告张银钟从2016年7月之后也支付了多次的利息,应当予以相应扣除,律师费我方不承担。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银钟、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3000000元的额度内向被告张银钟发放贷款,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张银钟在该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所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张银钟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九条第六款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13日,经被告张银钟申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银钟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9月15日,月利率为18.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银钟仅支付借期内利息,未能依约偿还本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张银钟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就本案借款逾期未还作出如下承诺:“1、贷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欠息5071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2、从2016年4月开始贷款利息按月息1.2分计且每月20日正常支付利息。3、……。4、本人及其所有担保人承诺,按此承诺执行。如发生利息连续2个月不付,贵公司有权处置质押房产,并可将利息恢复到原合同约定的月息1.85分,此前减免的利息恢复清收。贵公司可采取一切措施催收。”该承诺书由被告赵龙英、东尼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且未就保证范围、方式和期限进行约定。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张银钟未能依照承诺执行,故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被告张银钟、赵龙英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张银钟分14次共支付原告利息628050元,其中2016年4月后4次支付利息共计93200元。还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德润公司与江苏镇江君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王国成、陈宾担任本案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凭证、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银钟、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就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保证的范围、方式和期间等均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及还款承诺书执行情况,被告虽按期支付借期内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本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5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0‰即60000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应为630000元(60000元/月*10.5个月),扣除已支付的628050元,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同还约定逾期不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通过诉讼追偿借款的律师代理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120000元未超过江苏省司法厅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张银钟、赵龙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为被告张银钟个人债务的前提下,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银龙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东尼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自愿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担保,且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方式和期限,依法应对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钟、赵龙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张银钟、赵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三、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银钟、赵龙英追偿;四、被告东尼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银钟、赵龙英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尼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银钟、赵龙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张银钟、赵龙英、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鸿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季玉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