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2002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6年9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云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某在嘉峪关市建设东路某某店,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段某用茶杯砸伤杨某,致其鼻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和赵某等人在某某店内吃饭喝酒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其被一个男子用茶杯砸伤的经过。2、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和杨某等人在某某店喝酒期间,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其看到一个男子拿着茶杯砸人的经过。3、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杨某等人在某某店喝酒期间,与被告人段某发生争执,后段某用茶杯将杨某砸伤的经过。4、证人熊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看到店里两桌客人在争吵,一个客人鼻梁受伤鼻子在流血,地上有破碎的瓷质杯子碎片和血迹。5、证人董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被告人段某在某某店吃饭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段某用茶杯砸伤一个男子的经过。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段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证人赵某、王某、董某指认被告人段某就是用茶杯砸伤杨某的男子。8、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杨某受伤情况。9、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10、(2002)嘉刑初字第061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甘0271刑初3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段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2016年9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11、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段某有自动投案情节。13、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和朋友董某在某某店吃饭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其用茶杯将杨某砸伤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本院(2016)甘0271刑初37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段某因犯危险驾驶罪所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焕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