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辖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吴芬、郭美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吴芬,郭美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北段4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220716159X1。法定代表人:王明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芬,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美斌,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四川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芬、郭美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案由不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吴芬、郭美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本案案由为何案由,二是本案管辖如何确定。首先,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规定案由的确定标准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系基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其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因上诉人是将在建房屋预先出售给被上诉人,因此本案案由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而事实上,双方均未否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解除合同是合同已成立、有效为前提。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向原告公证送达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通知无效,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无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的案由,如果将本案案由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将会使本案审理偏离双方争议的主题。原审法院将此案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本案管辖问题。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六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乐山市拥有众多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不明确,应认定其协议管辖无效,本案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来确定。因本案上诉人四川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星辰·青年广场”小区系与乐山市师范学院联合开发,是乐山市人民政府支持教育事业、关爱教师的一种体现。对部分房屋政府提供了政策优惠,限定了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必须是乐山市师范学院的教职员工)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房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只有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张 维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璐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