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康某利与姜曙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利,姜曙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120号原告:康某利,男,汉族,1984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曙某,男,汉族,1978年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主要负责人:窦长征,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野,该公司员工。原告康某利诉被告姜曙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利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新如、被告天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梦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22时,被告姜曙某驾驶皖L×××××-皖LM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新阳高速172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损坏。该事故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曙某仅支付修车费用1.8万元,但是对于其他损失不予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天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挂车五万,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保险存在意义为补偿原则,对于能够修复恢复的进行修复,达不到更换条件无法对其进行更换,原告本案诉请与我司定损最大的差距在于车壳的损失上,单从我司现场定损及复勘上原告的车壳远远达不到更换标准,应当予以驳回;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姜曙某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22时10分,被告姜曙某驾驶皖L×××××-皖LM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阳高速行驶至新阳高速172公里处时,与同向原告康某利驾驶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选定由泌阳县镁车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进行维修,同时泌阳县镁车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取被告姜曙某为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垫付修车款20000元。经泌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康某利的车辆损失总值为3866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豫A×××××轿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某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曙某驾驶皖L×××××-皖LM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阳高速行驶至新阳高速172公里处时,与同向原告康某利驾驶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姜曙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皖L×××××-皖LM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38660元,首先由被告天安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损失36660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曙某为原告垫付修车费用20000元,该款由被告天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姜曙某,故被告天安公司共赔偿原告18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6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姜曙某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康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天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2500元,共计2658元,由被告姜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