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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9、9041-9043、9045-9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邈与深圳市卓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某某,深圳市卓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汇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9036、9037、9039、9041-9043、9045-9048号原告:邓某某等10人(详见附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一焜,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9036、9037、9041、9043号案除外)。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斌,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9036、9037、9041、9043号案除外)。共同被告:深圳市卓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钦度。9048号案被告:深圳市万汇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世妤。各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各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神丽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10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深圳市卓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卓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张某、井某某、鲁某某及其他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佳、神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各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项:1、被告返还原告所交课时预付款(详见附表)及银行利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卓能公司于2008年在深圳注册成立,却一直以港资培训机构ICC国际儿童会名义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其在《深圳特区报》、《晶报》等报刊杂志与网站上均公开表示其为港资机构),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实际上系在深圳注册的本土企业,原告正是在被告欺骗行为下与被告订立合同,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各案原告先后分别与被告卓能公司签订了《ICC国际儿童会会员注册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卓能公司向原告提供英语培训的教学服务,提前支付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全部课时预付款汇至被告账户,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2016年2月18日,被告卓能公司经营的东海分店突然关门,停止履行约定,并以课时过期为由拒绝原告退还预付款请求。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当全额退还预付款。被告卓能公司辩称,1、依据原告与卓能公司签署的会员注册合同的背面条款总则G条款的约定,会员有效期过后,会员会籍自动取消,剩余未完成的课时费用不予退还。根据该注册合同的约定,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且被告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没有退费义务。2、即便原告就未完成的课时要求退费,也应在会员会籍级会员注册合同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退费。现其诉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律师费的支出并非解决双方纠纷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双方也未有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贵院予以驳回。4、被告卓能公司与港资培训机构ICC国际儿童会(卓能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该机构持有有效的国际儿童会注册商标,并已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故不存在虚假宣传,原告主张其在被告的欺骗下与被告订立合同,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各原告曾多处、多方、多次聚众诋毁被告,被告将保留追究其诋毁其商业信誉的法律行为。9048号案被告深圳市万汇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腾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仅是代被告卓能公司收款,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各案原告与被告卓能公司签订了会员注册合同,并支付了合同款项。各案原告一致陈述上述合同均履行至被告东海店关闭前期,因关闭后到其他分店上课不便要求退还余款。关于所学课时,各原告提交了上课的签到单复印件,并按照剩余课时计算了应退还预收款金额。被告卓能公司提交了与卓能发展有限公司(香港)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该公司拥有的ICC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取得了该公司授权。9048号案中,由被告万汇腾公司收取了部分学费。本院认为,根据各类社会教育培训机构期满后可继续完成剩余课时的惯例,以及各原告一致陈述的合同一直实际履行至被告东海店搬迁前,本院确认涉案各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系被告东海店关闭后导致原告继续上课的难度加大,尤其是该教育系针对学前儿童的应当就近。故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款项,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承担支付学费的合同义务举证责任,被告卓能公司对提供教学的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卓能公司未提交签到表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交的签到表复印件,本院予以采纳。学费支付后多年,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现被告东海店关闭,原告可要求退还剩余款项,但要求律师费及预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汇腾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仅是代收款,不承担合同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卓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各原告返还预付款(详见附表);二、驳回各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卓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负担(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审 判 长  赵 辉审 判 员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判决附表序号
 
 
 案号
 
 
 原告
 
 
 身份号码
 
 
 预付款/元
 
 
 被告负担诉讼费/元
 
 
 原告负担诉讼费/元
 
 
 
 
 1
 
 
 9036
 
 
 邓某某
 
 
 25304.8
 
 
 433
 
 
 125
 
 
 
 
 2
 
 
 9037
 
 
 张 某
 
 
 10049.66
 
 
 51
 
 
 125
 
 
 
 
 3
 
 
 9039
 
 
 于 某
 
 
 4321.6
 
 
 50
 
 
 0
 
 
 
 
 4
 
 
 9041
 
 
 井某某
 
 
 7875
 
 
 50
 
 
 450
 
 
 
 
 5
 
 
 9042
 
 
 曾某某
 
 
 20914
 
 
 323
 
 
 125
 
 
 
 
 6
 
 
 9043
 
 
 鲁某某
 
 
 18589.6
 
 
 265
 
 
 125
 
 
 
 
 7
 
 
 9045
 
 
 李某某
 
 
 13633
 
 
 141
 
 
 125
 
 
 
 
 8
 
 
 9046
 
 
 陈 某
 
 
 9100
 
 
 50
 
 
 103
 
 
 
 
 9
 
 
 9047
 
 
 葛某某
 
 
 14560
 
 
 164
 
 
 125
 
 
 
 
 10
 
 
 9048
 
 
 葛某某
 
 
 7597
 
 
 50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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