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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李平、刘爱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李平,刘爱清,刘京汉,樊洪喜,刘蒙,刘光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2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住所地:高青县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森,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李平,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刘爱清,女,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刘京汉,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樊洪喜,女,196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刘蒙,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刘光俊,女,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被告李平、刘爱清、刘京汉、樊洪喜、刘蒙、刘光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刘京汉、樊洪喜、刘蒙、刘光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平及其配偶刘爱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0074.61元及自2017年2月4日至清偿日的利息。2、被告刘京汉、樊洪喜、刘蒙、刘光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251.00元、申请费10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李平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同日,我行为李平发放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刘京汉、樊洪喜、刘蒙、刘光俊与被告李平、刘爱清组成联保小组。为李平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平已偿还我行利息6731.52元。截止2017年2月4日,被告李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0074.61元。被告李平、刘爱清、刘京汉、樊洪喜、刘蒙、刘光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李平、刘爱清、刘京汉、樊洪喜、刘蒙、刘光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被告李平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刘爱清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乙方配偶处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为被告李平发放贷款100000.00元。同日,被告李平与刘京汉、刘蒙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爱清、樊洪喜、刘光俊在联保人配偶处签字。被告李平已归还原告利息6731.52元,截止2017年2月4日,被告李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0074.61元。被告刘京汉、樊洪喜、刘蒙、刘光俊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平及被告李平、刘京汉、刘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李平未按约定还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平偿还借款本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李平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刘京汉、刘蒙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京汉、樊洪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清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刘爱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洪喜、刘光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配偶处签字,并未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樊洪喜、刘光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平、刘爱清、刘京汉、樊洪喜、刘蒙、刘光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0074.61元及自2017年2月4日至清偿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刘京汉、刘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京汉、刘蒙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平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00元、申请费1095.00元,由被告李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帅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