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义乌市。201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晓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浙0783刑初627号刑事判决,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郑圻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郑圻云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某某撤回上诉。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刑初6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徐英杰代理审判员  江菊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