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3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勇强与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强,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218号原告:陈勇强,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宣干,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勇强诉被告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及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宣干,被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陈勇强与被告张华驾驶车辆在迎宾大道西的番寻味餐馆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生纠纷,张华殴打陈勇强,导致陈勇强左边脸颊受伤。案件发生后,陈勇强被送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从2014年3月11日到2015年5月11日在江门中心医院门诊和入院治疗,共门诊治疗12次,入院治疗8次。诊断为下颌骨放射性坏死,鼻咽癌放疗术后。为保障原告陈勇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华赔偿陈勇强以下各项损失:1、医药费:225804.16元;2、住院伙食费:16800元。住院共168天,按100元/天计算,100元/天×168天=16800元;3、护理费:16800元。住院共168天,由原告儿子护理,按100元/天计算,100元/天×168天=16800元;4、误工费:42500元。从2014年3月11日到2015年5月11日在江门中心医院门诊和入院治疗,误工时间按该段时间计算,共425天,按100元/天计算,100元/天×425天=42500元;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5000元。原告陈勇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华身份证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4、住院门诊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检验单、医疗发票共84张。被告张华辩称:1、张华没有殴打陈勇强。且警方也没有认定张华殴打过陈勇强,也没有因此而处罚张华,只是当时张华饮酒驾驶,因此与原告发生纠纷。2、陈勇强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因为陈勇强的事故是2014年3月8日发生撞车,但陈勇强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总共九次入院,但陈勇强是2016年6月份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出诉讼时效。3、陈勇强治疗的疾病的内容并不是被人殴打受伤所引起的。从陈勇强的病历可以知道,陈勇强是因为下颌放射性骨死坏而入院治疗的,而不是被人打伤而治疗的。从陈勇强的2014年6月16日入院记录显示,陈勇强是五年前因放射治疗后出现左面部麻木感未作任何处理而入院的。4、陈勇强称2014年3月8日被打伤,但被打伤前后并没有医疗记录,但三个月后2014年6月16日才看医生,这明显与常理不符。5、被告张华之所以曾经和陈勇强调解,是因为张华饮酒驾驶,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才与陈勇强调解,但最终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并不是因为打架而调解,陈勇强的起诉没有事实的依据,也没有法律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张华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江门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对张华的询问笔录两份;2、对陈勇强、谢佩仙、冯远平、陈兆麟、何彩娇等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晚上22时10分许,陈勇强与张华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张华用电话与其妹何彩娇联系,并请来多人到纠纷现场帮忙,以张华为一方,陈勇强为另一方,双方打架,导致陈勇强左脸颊受伤。陈勇强之前患有鼻咽癌并接受过医院放疗,治疗后出现左面部麻木感,未作任何处理。但陈勇强左边脸颊被人打伤后出现左下颌疼痛不适加重,呈间断性针刺样疼痛伴张口受限。陈勇强被打伤后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先后七次进入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鼻咽癌放疗术后;2、放射性脑病;3、下颌骨放射性下颌骨髓炎等疾病。此外,陈勇强还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另查明,江门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于2014年8月7日召集陈勇强与张华进行调解,陈勇强要求张华赔偿32000元,张华不同意。双方因此没有就赔偿金额达成调解协议。另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认定:2014年3月8日晚上22时10分许,甲方陈勇强和乙方张华因交通意外发生纠纷打架,导致甲方陈勇强左边脸颊受伤。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华对陈勇强的伤害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2、陈勇强左脸受伤所受损失占其总损失的比例问题;3、陈勇强治疗伤病总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4、陈勇强提起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关于张华对陈勇强的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证据显示:1、江门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认定,2014年3月8日晚22时10分许,甲方陈勇强和乙方张华因交通意外发生纠纷打架,导致甲方陈勇强左边脸颊受伤;2、张华的妹妹何彩娇在环市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华通知其带多人到现场帮忙;3、陈勇强、陈兆麟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冯远平在环市派出所调查笔录中确认,陈勇强左脸被张华请来事故现场帮忙的人员击伤。综上,张华对陈勇强的受伤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陈勇强作为打架的一方,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张华应承担70%伤害赔偿责任,陈勇强自身应承担30%的受损责任。二、关于陈勇强左脸受伤所受损失占陈勇强医治伤病总损失的比例问题。陈勇强被击伤后,多次进入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伤病。据陈勇强的出院记录显示,陈勇强自患鼻咽癌放疗后,患有放射性脑病。左下颌感染、下颌骨放射性髓炎等疾病。同时,陈勇强2014年6月16日,2014年11月25日入院记录还显示,陈勇强左脸被击伤后出现左下颌疼痛不适加重,呈间断性针刺样疼痛,伴张口受限等病症。对陈勇强被击伤与其入院治疗伤病之间的原因力问题,经本院释明,陈勇强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本院推定陈勇强多次入院治疗的伤病主要原因是患鼻咽癌引发的疾病,其左脸被击伤仅是加重了病情,是次要原因。对于陈勇强因治疗伤病所形成的总损失,本院酌定其左脸被击伤后产生的治疗费用占其治疗伤病承担的总费用的30%,治疗鼻咽癌及其引起的其他疾病所花的费用占70%。又因为张华应对陈勇强被击伤而遭受的伤害承担70%的责任,按此算得张华应承担陈勇强总损失的21%(70%×30%)的责任。三、陈勇强治疗伤病总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陈勇强的诉讼请求,核实陈勇强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陈勇强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证明陈勇强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7日、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1日七次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保险基金代付的部分之外,由陈勇强自付的医疗费用分别为2388元、4948.5元、3800.5元、1943元、1308元、33632.5元、1949元。故本院认定陈勇强因住院而自付的医疗费用合计为合计49969.5元(2388元+4948.5元+3800.5元+1943元+1308元+33632.5元+1949元)。另根据陈勇强向本院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陈勇强还先后到医院进行了12次门诊治疗,共花费2496.82元。故本院认定陈勇强的医疗费用为52466.32元(49969.5元+2496.82元)。对于医疗保险基金代付的医疗费,应由医疗保险基金向被告张华追偿,陈勇强请求张华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勇强先后八次住院共165天,据此计算得出陈勇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0元(100元×165天),故本院对陈勇强主张该费用的数额为16500元予以认定。3、住院护理费。陈勇强先后七次住院共16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名,根据江门地区的护理费标准,据此计算得出陈勇强的护理费为16500元(100元×165天),故本院对陈勇强主张该费用的数额为16500元予以认定。4、误工费。由于陈勇强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应按照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勇强的误工费15930.39元(34757.2元÷12月÷30天×165天)。5、交通费。虽然陈勇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先后多次住院和门诊治疗,故本院对陈勇强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陈勇强提供的出院医嘱中并未要求其进一步加强营养,故本院对陈勇强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02396.71元(52466.32元+16500元+16500元+15930.39元+1000元)。上述损失的21%即21503.31元(102396.71元×21%)应由张华承担,其余费用由陈勇强承担。四、关于陈勇强提起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又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经审查,由于陈勇强在提起诉讼时,一直进行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且其伤病至今尚未治疗终结。因此,从客观上看,陈勇强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对自身所受到的具体人身权利侵害情况并不具备明确的认识条件,因此陈勇强在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并未超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张华提出陈勇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勇强支付赔偿款21503.31元;二、驳回原告陈勇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陈勇强。本案受理费5934元,由原告陈勇强负担2967元,被告张华负担2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颖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