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立、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号。主要负责人:韩立光,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亦、许训波,系该分行职员。上诉人孙立为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7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孙立作为借款人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490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总金额为360000元、期限为60个月的贷款循环额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该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借款以固定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孙立确认其本人已经仔细阅读申请书的所有条款,充分了解所有条款的含义,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及声明。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孙立签订编号为13413900459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约定:贷款授信额度为360000元,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还款账号、放款账号均为62×××37;本核准通知书与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490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此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逐笔向孙立发放贷款共计23笔,其中22笔孙立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9日,孙立尚欠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70674.46元、利息20583.69元、罚息5169.58元、复利1331.38元。原审法院认为,孙立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其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部分借款尚未到期,孙立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未能提交其在本案起诉前向孙立主张提前收贷的依据,故该院确认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提前收贷,该院向孙立送达副本材料之日即2016年11月16日视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前收贷通知到达孙立之日。对于提前收贷的贷款利息,应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孙立辩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系格式条款,孙立在填写申请表时未阅读相关内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孙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70674.46元;二、孙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借款利息20583.69元、罚息5169.58元、复利1331.38元(暂计至2016年10月9日,此后按照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自2016年11月17日起,以全部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79.5元,由孙立负担。孙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在一审庭审时已经确认关于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关于月利率并非孙立所书写。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孙立在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时,孙立仅仅关注申请人信息填写部分,并未阅读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条款部分有空格更是不知晓。一方面,作为个人的孙立认为申请表是银行的格式条款,按照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工作人员要求填写个人信息就可以;另一方面,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工作人员并未让孙立仔细阅读条款内容,也未明确告知相应条款内容,尤其是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二条关于月利率约定“1.5%”、“加收30%”及“加收50%”并非孙立本人书写。在一审庭审中,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也确认是其客户经理书写。申请表只有一份,孙立并未持有,故月利率的内容是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后补的。按个人一般认识,能够在银行贷款,肯定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孙立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83030.04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或者发回重审,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承担。被上诉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辩称,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孙立本人所写,且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也就相关条款作出显著的提醒,孙立应该对自己签署的已经生效的合同负责。2.就授信贷款的发放,《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签署后由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对孙立的信贷资格进行审查,再由孙立来签署《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联由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保管,一联由孙立保管,该通知书对还款事项等均作了约定。3.在授信贷款项下发生了23笔贷款,孙立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6月均正常偿还本息。自2016年6月5日这期开始,孙立因为资金紧张停止偿还本息。故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理由相信,孙立之前是知晓且同意按照合同履行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孙立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孙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合同内容及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有着充分的认识与了解。结合孙立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贷款23笔的还款情况,本院对孙立关于其对贷款月利率的约定并不知情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孙立关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上诉人孙立负担。上诉人孙立已预交5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