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穆红漫与喇文梅、张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红漫,喇文梅,张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921号原告:穆红漫,女,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个体,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曾晓浩,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喇文梅,女,回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个体,住哈密市。被告:张京,男,汉族,1959年1月23日出生,系哈密市委办公室干部,住哈密市。原告穆红漫诉被告喇文梅、张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红漫的委托代理人曾晓浩,被告、喇文梅、张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红漫起诉认为,2016年7月19日,被告喇文梅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80000元,月息2%,期限为2017年1月18日前偿还。被告张京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喇文梅支付了约定的借款80000元,被告喇文梅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喇文梅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亦自2016年11月起未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喇文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19200元;2、被告喇文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260元;3、被告张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喇文梅答辩认为,被告喇文梅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是事实,利息也一直在支付,但现在被告资金困难,对违约金和律师费希望原告可以减少。被告张京答辩认为,被告张京作为担保人确实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被告喇文梅也有困难,希望还款期限能够延长一下;因被告喇文梅已经按照年利率24%支付了利息,故对违约金不应计算;律师费希望双方协商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喇文梅(乙方)在被告张京的担保下,与原告穆红漫(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及利息等:1、借款金额: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整)。2、借款用途:临时周转。3、借款期限: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前偿还(自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及利息)。4、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5、付款方式:现金、电汇或转帐打卡均可(收条、打卡凭证、电汇单均作为本《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6、出借人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借于借款人(附现金收条)。7、借款归还方式:本金到期日前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否则视同违约,并按本合同第四条执行。8、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费税均由乙方承担(如:公证费、个人所得税等)。第二条、特别约定:...3、担保方式:详见担保函和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时作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四、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中的任何一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从违约之日起,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除前述违约责任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按借款总额0.5‰/日计算的滞纳金;从借款违约之日起,乙方还应承担当地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违约金、滞纳金之日止。双方均确认前述违约责任内容,不属于重复约定,乙方在任何阶段均不得提出对前述违约责任进行调整的要求。2、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后,还应承担对方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五条、乙方及担保人或担保单位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因乙方要求,甲方已经就本合同条款做了相应说明,乙方及担保人或担保单位对本合同所有的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予以充分正确无误的理解。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通过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第七条、担保期限:借款期届满之日起另加贰年。第八条、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乙方和担保人各执壹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附:不可撤销担保书壹份”。同日,被告张京向原告穆红漫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载明:”鉴于穆红漫同意向喇文梅(身份证号×××)(以下简称债务人)提供借款,金额总计为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整),并于2016年7月19日和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事项如下:第1条、担保方式:1.1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时,穆红漫向债务人提供而未获偿还的借款由本保证人在本担保书第2条所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如穆红漫根据主合同约定提前向债务人追索,本保证人亦在本担保书第2条所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穆红漫和债务人之间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利率、金额等达成展期协议书或变更有关条款,或穆红漫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内根据主合同规定调整利率的,若加重本保证人责任的,需征得本保证人的同意,若本保证人不同意,则本保证人承诺仍然对变更之前原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对穆红漫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第2条、保证范围:2.1本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具体以主合同约定内容为准)。第3条、保证方式:本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保证责任。...第4条、保证责任期: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第11条、本担保书的生效:11.2本保证人为自然人时,本担保书于本保证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第12条、附则:本保证人确认,本担保书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担保书一式叁份,债权人、债务人、本保证人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特别提示:本担保书的所有条款已由穆红漫向本担保人做出相应的说明,本担保人确认对本担保书条款的理解与穆红漫完全一致。同时,穆红漫已提请本担保人特别注意有关免除或限制穆红漫责任、穆红漫单方拥有某些权利、增加本担保人责任或限制本担保人权利的条款,并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合同签订后,原告穆红漫于当日向被告喇文梅提供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喇文梅向原告穆红漫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穆红漫在2016年7月19日约定借给我的人民币现金(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整”。后被告喇文梅陆续向原告穆红漫支付了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16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向原告穆红漫支付,且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向原告穆红漫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引起诉讼。另查,2017年2月10日,原告穆红漫与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穆红漫委托,指派曾晓浩律师为原告穆红漫于被告喇文梅、张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前准备、调解及诉讼程序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穆红漫向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穆红漫向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260元,有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为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喇文梅从原告穆红漫处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喇文梅在被告张京的担保下与原告穆红漫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京向原告穆红漫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被告喇文梅向原告穆红漫出具的收条为凭,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喇文梅从原告穆红漫处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穆红漫偿还借款本息,没有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穆红漫要求被告喇文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被告喇文梅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穆红漫支付借款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且被告喇文梅与原告穆红漫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喇文梅违约,应向原告穆红漫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故原告穆红漫要求被告喇文梅按借款本金80000元的24%支付违约金19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喇文梅与原告穆红漫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被告喇文梅发生违约行为后,应承担原告穆红漫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原告穆红漫已主张了按借款本金80000元的24%计算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穆红漫要求被告喇文梅支付律师代理费5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张京作为担保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穆红漫要求被告张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喇文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穆红漫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喇文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穆红漫支付违约金19200元。三、被告张京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穆红漫要求被告喇文梅、张京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预交1195元),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被告喇文梅、张京负担1140元,原告穆红漫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国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卜海 百度搜索“”